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452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高文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周登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设公司)、第三人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被告广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和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32865元及逾期利息(以32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项目防水施工事宜,并签订《专业防水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21.5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尺寸办理结算。2017年3月25日一标段项目经结算审核,审定价为724754元;2018年1月3日地下库北入口防水审核结算价为4577元。2017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便己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支付原告62万元工程款后便不再付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通过他人协调给付原告40000元,并答应尚余款项在2019年7月1日前全部给付。在此情形下,原告撤回诉讼。现被告答应给付期限己过,尚欠款项分文未付,现甚至连电话也不接。
被告广东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由第三人和被告方签订的,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本案原告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扣除尚未到期的工程款总价5%的保修金,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5年,目前尚未期满,所以5%的保修金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调,原告拒绝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广东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签订了《专业防水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广东建设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防水工程交由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承包施工,包工包料,承包单价21.50元/㎡为施工包干综合单价,开工时间2015年6月,竣工时间2015年,具体进场时间,以广东建设公司下达的工程任务通知书为准。付款方式:1.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完成建设方支付进度款后十四天内甲方(广东建设公司)按乙方(鼎瑞建设公司)已完成防水面积*60%支付工程进度款。2.内外墙装饰完成建设方支付进度款后十四天内甲方按乙方已完成防水面积*25%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建设方支付进度款后十四天内甲方支付结算工程款至95%,剩余5%保修金工程竣工五年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开具发票并交纳税金。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729331元(含保修金36466元),实际工程款69286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2865元。
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广东建设公司与鼎瑞建设公司2015年7月3日签订的《专业防水分包合同》,即淮安市淮安区项目防水工程事宜均由**实际施工。合同约定权益或其他法律、诉讼、债权、债务均由**个人行使并承担所有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业防水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鼎瑞建设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专业防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所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广东建设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广东建设公司欠工程尾款32865元,被告广东建设公司对欠涉案工程尾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3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给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86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顺元
人民陪审员 张慧颖
人民陪审员 杨容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