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区新丰镇石磊木材经营部与王保于、冯春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36号
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82MA1WWL237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大团村二组新龙公路北204东。
经营者:张玉石,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系张玉石妻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于,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冯伟,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MPTGN44,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1号金色佳园商住楼1028、1038、104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新丰镇富强精制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82MA1U905R8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小团村三组。
经营者:倪自祥,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勇(系倪自祥女婿),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于、***、冯伟、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建设公司)、大丰区新丰镇富强精制米厂(以下简称富强米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武、何雪,被告***以及被告**于、***、冯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泓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荣洛,被告富强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敏、汤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被烧毁财物损失410682元及保险柜内现金160000元,合计570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富强米厂系相邻关系。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于使用电焊机对被告富强米厂钢结构标准厂房东北侧顶部进行焊接作业时,焊渣掉落到原告南侧仓储区域西南侧的塑料布上引燃塑料布引发火灾,该火灾烧毁了原告**木材经营部的五间活动板房、一间车库、变压器一台、货物等等(详见清单),损失惨重。据了解,被告富强米厂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泰建设公司、被告***、冯伟,**于受雇被告泓泰建设公司。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失火是事实,失火原因也认可,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我,被告泓泰建设公司不是承包人,案涉承包合同中泓泰建设公司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于、冯伟均是我雇佣的工人,他们是在为我提供劳务时发生的火灾事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我个人承担。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失火造成的损失,我不予认可,失火烧毁物品的总数量均没有价格认定报告的数量及价格。关于火灾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违反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危险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摆放,是发生损失的原因,因此应当分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核减原告的损失,根据火灾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原因的大小判决我与原告之间对火灾损失进行分担。
被告**于辩称,我是为***提供劳务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次火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应的责任应担由***承担,事实上***也自愿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不要求我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冯伟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我是为***提供劳务,我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失火,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泓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共同被告,赔偿因火灾引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与富强米厂签订合同,未承包富强米厂工程,**于、***、冯伟也不是我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富强米厂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厂无关,我厂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已自认本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于使用电焊机进行焊接作业时,焊渣掉落引燃塑料布引发火灾,与我厂无任何关系,我厂不是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厂将工程发包给泓泰建设公司,与其有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载明泓泰建设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派专门负责人专门负责安全,所有安全责任事故由泓泰建设公司自负,与我厂无关。另外,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虽然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是消防部门所作出,但火灾所造成的损害的物品的品种、种类、数量均系原告自行陈述,其中吨包袋在物价认定中心报告中仅见灰烬,评估不客观;关于变压器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决算书缺乏合理性,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考虑折旧;房屋等损失鉴定机构完全根据物价认定中心的意见逆向倒推,缺乏真实性。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系木材经营部,但是其却将易燃易爆品堆放在生活区,导致了损害的扩大,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的部分后果。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调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陈述16万元分三次放入保险柜,两次5万元和一次7万元左右。失火前一周左右收到徐池分三次所给的17万元,其从银行取款10万元,两次对外支出11万元,保险柜余款16万元左右。原告为补充说明保险柜内存有大额现钞,提交了其在2018年9月27日提取10万元现金银行交易凭证、张玉石妻子何雪与徐池订立的不锈钢转卖合同及朱某1、朱某224万元(9万、15万)定期存单、取款利息清单。被告**于、***、冯伟质证认为,原告所取现金不能确定就是保险柜中的现金,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均不能证明保险柜中存有16万元现金。被告鸿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该公司无关,不需要进行质证。被告富强米厂质证意见为,原告取的10万元现金不能证明已损失,徐池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单、取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原告或与原告有关系,且从取款到失火时间跨度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的这些陈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尚不诸多环节不确定,证据尚不充分也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并不能从中证明、推导出其陈述的保险柜内存放16万现金。
2.被告泓泰建设公司提供从劳动保险管理处调取的该公司全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花名册(花名册内无被告**于、***、冯伟缴费记录)和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印模,拟证明其未与被告富强米厂签订合同,被告**于、***、冯伟非公司员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泓泰建设公司提供印章与合同是否一致由法庭审核,该公司有多少职工未参保我方不清楚,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三人不是该公司职工。被告**于、***、冯伟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印章的确不是公司是,而是***私刻的。被告富强米厂质证意见为,其签订合同时是明确必须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应是鸿泰建设公司的;虽然名册上无被告**于、***、冯伟三人的名字,但此前笔录中有陈述是公司员工。本院审查认为,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花名册反映被告**于、***、冯伟均未在被告泓泰建设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泓泰建设公司陈述公司印章管理部门无案涉合同用印记录,其提供印模与案涉合同上印章比对能够表明其立场,而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被告泓泰建设公司的,则需要与其在开户银行或市场监管机关留存的印章相比对,但原告经本院释明,不提出调查和鉴定的申请,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为泓泰建设公司印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富强米厂系相邻关系,位于新丰镇接壤,老204国道西侧。2018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于使用电焊机对被告富强米厂钢结构标准厂房东北侧顶部进行焊接作业时,焊渣掉落到原告南侧仓储区域西南侧的塑料布上引燃塑料布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大丰区大队和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均赴现场出警。
该火灾烧毁了原告**木材经营部的房屋及构筑物、变压器、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生产设备设施等,过火区域内有保险柜一只。受盐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大丰区大队委托,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物价认定中心)作出大价认定刑[2018]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160项财产损失410682元,对失主报案但现场未见的63项财产损失以及保险柜现金未予受理认定。
火灾发生后,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分别向**于等人作了询问调查。被告**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短工,没有与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公司只帮其上了个保险,工资每天200元左右,过年前结清;米厂钢结构工程是老板的儿子冯伟负责,工程上没有专门的安全员,其没有焊工操作证,其在屋面焊接时注意到北侧的易燃品,但心存侥幸,要求一同工作的许金海看护;一同工作的还有冯惠平,是领班。同在米厂钢结构工程工地的冯惠平陈述:其跟随冯伟做事,冯伟挂靠被告泓泰建设公司,冯伟和***相当于包工头,焊机和割刀均是冯伟的。被告富强米厂杜某陈述:火灾发生时富强米厂工作的人员均参加了施救,钢结构工程系发包施工,合同要求50个晴天完工。**木材经营部何雪陈述:起火点是位于**木材经营部场地南边堆放的收购的博汇公司的废吨包,材料是易燃品;报告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过火区内的保险柜内有十几万元现金、所有合同资料、各种凭证单据、手饰和一把福特车钥匙。倪自祥陈述:火灾发生时,其参与了施救;厂房承包给了东台一家公司,70万元发包,包括安全责任在内;合同是由其女婿汤海勇订立的。冯伟陈述:其在被告泓泰建设公司工作,与米厂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责任由其施工方承担;公司不允许工人无证进行电焊;监工和安全员本来是冯伟本人,其委托给冯惠平。和米厂老板的女婿汤海勇签订建筑合同,是私人签订的,与鸿泰建设公司无关;火灾当天参与施工的三人均无焊工操作证。
另查明,倪自祥的女婿汤海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由汤海勇代表被告富强米厂与***协商富强米厂厂房改造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建设事宜,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包该工程,但***应以有资质的公司名义承包。2018年8月30日,***以被告泓泰建设公司名义与汤海勇代表被告富强米厂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甲方富强米厂,乙方泓泰建设公司。双方就富强米厂厂房改造轻钢结构工程达成协议,工程总价69万元,包工包料,竣工时间50个工作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结算方式分期付款,合同“其他事项”部分约定“乙方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施工,并派人专门负责安全,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所有安装人员必须有足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20万元,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取消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富强米厂公章;被告***将合同带回,在乙方加盖“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被告***庭审中陈述,“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其本人私刻,合同上非被告泓泰建设公司的真实印章。合同签订后,所有工程进度款均由汤海勇向***个人账户汇款。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于其财产损失以及其保险柜中是否存有16万元现金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9月10日,盐城富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评估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根据大价认定刑[2018]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清单,对于其中126件列具清单,评定烧毁的财物评估价格为320300元,其余34件评定为无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对于保险柜中是否存有16万元现金不符合价格鉴定的受理条件,无法鉴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明:对于34项未作鉴定的原因是,从现有资料中无法分辨物品的规格和品牌型号等,故不能实施鉴定。对于被告提出的三项财物损失评估价的质询,鉴定人补充出具说明函。说明函载明:吨包袋的数量取得参照了[2018]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于变压器无功补偿电缆的评估是以消防大队委托供电局新丰供电所出具的两份工程决算书作为依据的;对于房屋、车库和围墙的价格评估,鉴定人提供了测算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次火灾事故中财产受损,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侵权责任构成如何确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消防大队调查,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起火原因是焊接作业时焊渣掉落到原告仓储区域内的塑料布上引燃塑料布引发火灾。由此可见,施工方违章作业且疏于安全防护工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体而言:被告***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格承包工程,未配备相应的安全施工防护设施和安全技术人员,任用无相应资质的焊工参加钢结构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管责任。被告**于无焊工操作证,在电焊施工过程中,明知周边有易燃物品时,仍进行高空露天作业,因过于自信导致失火。被告冯伟在涉案工程中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其擅离职守,也负有一定责任。但**于、冯伟均是作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均应由接受劳务的***承担。从富强米厂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过程以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可推定被告富强米厂明知且放任***挂靠建筑企业资质承包施工,其虽然追求与有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合同而在签订合同时又未尽审查义务,工程安全生产实际没有被挂靠单位的监督,故富强米厂选任工程施工人不当,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另一方面,原告作为从事木材加工、废旧物资回收的个体工商户,安全意识薄弱,未能做好火灾预防,消防设施不到位,将回收的易燃物品露天存放,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泓泰建设公司未授权***与富强米厂签订合同,对于富强米厂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该公司的公章明确加以否认,并同意提供印鉴供比对,原告主张鸿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不要求调取相关单位留存的印鉴并对合同书中泓泰建设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泓泰建设公司接受***挂靠,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强米厂承担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二)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因火灾产生的财物损失,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富昌评估公司依据鉴定操作规程实施鉴定;对于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出庭接受质询,对于不能当庭解答的问题作出了书面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引发本案所涉财物损失的客观原因是火灾,造成部分财物及证据毁损程度较高,因此对于富昌评估公司和物价认定中心均给予了估价的部分项目如吨包袋等,被告富强米厂提出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不予以采纳;富昌评估公司对于物价认定中心认定价格的项目有34项均未予认定,已鉴定的项目也有较大的变化,对于该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依物价认定中心认定价格逆向倒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变压器的价格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已作出答复,系依据电力管理部门主导的专项工程决算书,该内容在大价认定刑[2018]2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中也已列明,价格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富昌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损失的证据,对其已认定的126项财物损失合计320300元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中未作评估的34项,其中有32项物价认定中心作了价格认定。鉴定人在庭审中对此作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对待鉴定物品的规格和品牌型号等无法辨别。对于该部分损失,因客观存在,本院参考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参考对于所涉物品物理特性、市场价格的咨询意见,同时也结合原告的经营范围等因素加以考量,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现分述如下: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27、128、129项。大机刀片、小机刀片均没有规格型号,属于金属制品,但通常理解应为耐高温物体,非经持续超常规高温不易毁坏,可适当补偿表面处理费用,其中大机刀片再利用本来就尚需打磨,不考虑损失;小机刀片酌定损失260元。十字绣成品五幅,系属于纺织品,火灾过后已无法确定尺寸、工艺,酌定按原材料价格(原图售价)加适量手工费予以补偿1530元。该两项损失合计179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0、131、132项。备用轱辘和银摆台无定价参照物,无法确定物理性状;白酒价格落差幅度过大,不能确定品牌、数量等,该三项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3项。二手托盘,咨询价为30-50元/只,酌定按40元单价计算,损失28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4项。塑料地板皮,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与市场上低端产品的价格相对一致,该项损失酌定10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5项。造纸干网,现有资料无法认定产品类别,无法鉴定也不能提供咨询意见,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6项。经咨询,收缩膜系包装材料,正常市场价全新价大约10000-16000元/吨,这种材料不存在二手重复使用,使用之后可作废品回收再利用,废旧塑料目前市场回收价大约1元/市斤。酌定受损收缩膜按废旧物认定,该项损失160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7项。备用螺钉属于金属制品,通常理解应为耐高温物体,且没有规格、型号和数量,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8项。汽车滤芯在火灾现场未见烧化实物,现有资料也无法认定是汽车空调滤芯、汽油滤芯还是机油滤芯,品牌不明,故该项损失无法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39项。火灾现场有三副眼镜残留,通常现解应为使用过的物品,且眼镜的档次、材质等均不详,酌定损失3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140、160项。灵璧石摆件为特殊商品,无定价参照物,无法确定物理性状,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1项。物价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明细表中保温杯,记载品牌为THEBMDS,市场并无相应品牌,疑为笔误,类似THERMOS牌保温杯市场价150元内可购得,且受损杯使用时间不详,酌定1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2、143、158项。衣柜、鞋柜及工具柜系日常用品,仅见钢架,虽然相应的材质、尺寸不明,鉴定机构未见实物无法鉴定,但经咨询认为按照物价认定中心的描述,报价还是符合市场价的,本院酌定采信物价认定中心的认定价格,该三项损失719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4项。煤气罩台面因现场未见,无法确定材质和尺寸,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5、146项。链条是金属制品,物价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明细表对皮带扣描述为已烧黑,通常也是金属制品,但此两项规格、型号均不明。适当补偿表面处理费用,酌定损失1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7项。市场上液压油管品类繁多,因品类、直径差异大,价格跨度大,且火灾现场未见匹配的相应的大型设备,是新物品还是回收的废旧物品无法评价,故该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8项。配电箱,虽然尺寸、规格不明,鉴定机构未见实物无法鉴定,但经咨询认为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270元的价格,还是相对符合市场行情的。酌情予以支持。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49项。汽车配件,汽车品牌、配件类型均无法确定,规格、数量也不清楚,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50、151项。小空开,鉴定机构未见实物无法鉴定,但经咨询认为按照物价认定中心的描述,报价还是符合市场价的,本院酌定采信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定损160元。切割片,描述为烧裂,推断为砂轮片,物价认定中心认定的30元/个的价格适中,该项损失120元亦予认定。两项损失合计28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52项。阀门根据用途分类比较多,大小、重量、型号等差价极大。物价认定中心描述为不锈钢全新阀门,按100元/只计算能够接受。该项损失可予支持,损失为200元。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53项。电瓶已烧焦,客观上无法定价,物价认定中心及鉴定机构均未予认定,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54、155、156项。大黄铜件和废紫铜均已标明为可回收废铜,且铜的熔点很高;自制件轴也是金属制品,且无定价参照物,故该三项损失,均不予认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附明细表第157、159项。2017年所购小米红米手机,虽然型号不明,物价认定中心据此认定的304元,即使存在上下浮动,也符合普遍的心理预期,该定价可作为定损依据;而垂钓工具价格出入过大,折旧情况因使用频度而异,两套酌定支持150元。该两项损失454元。
以上酌定支持的损失合计为240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已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向两家金融机构寻求兑换,但均不予兑换。其次,原告提出,公安机关出警时对保险柜打开检视过,虽然钞票已碳化,但可以看出百元钞票,然而,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照片中,不能检视到残钞,也无法从灰烬中确认钞票焚毁。再次,原告申请对保险柜中的现金进行鉴定,但物价认定中心和司法评估机构均不予受理认定和鉴定。最后,从原告保险柜现金存量的陈述、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并不能从中证明、推导出其陈述的保险柜内存放16万现金,另外,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活动中,支付的方法和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便捷化,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各经营主体的库存现金也有额度限制,原告在经营场所长时间库存大量现金的主张,也不能获得普遍的认同。因此,原告主张保险柜内存16万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木材经营部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认定总额为344313元,对原告主张的保险柜内现金损失,依法不予认定。依据各方过错,上述损失酌定由被告***赔偿241019.1元,由被告富强米厂赔偿34431.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财产损失241019.1元,被告大丰区新丰镇富强精制米厂赔偿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3443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7元,鉴定费15500元,合计25007元,由原告大丰区新丰镇**木材经营部负担7175元,被告***负担15603元,被告大丰区新丰镇富强精制米厂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季锋
人民陪审员  姜翠华
人民陪审员  汤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桢
书 记 员  王 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