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108号
原告(案外人):***,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1号金色佳园商住楼1028、1038、1048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月平,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14号。
负责人:汤辉,行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
负责人:仇性刚,行长。
被告(被执行人):梅永扬,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被执行人):季善平,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季善平、梅永扬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季善平的母亲。1996年,原告***原有住房因204国道建设被拆迁,经回迁安置,申请了位于东台镇新民村一组63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二层楼房一套(现为东台镇新民东路163号,即为案涉执行的房产)用于居住。后季善平与梅永扬于1998年期间结婚,起初其夫妻与原告***也在该楼房中居住。2009年左右,季善平与梅永扬在东台金地盛大花园购买了住房一套,其夫妻搬迁至该新房产中居住,原告***仍在以上房屋居住至今。后梅永扬与季善平因债务问题被强制执行,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季善平送达了(2019)苏0981执105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法院将季善平与梅永扬名下位于东台市金地盛大花园15号楼3-502室、502-1室及车库作为其共同财产执行拍卖后,季善平所涉债务已清偿完毕且尚有可分余额,但梅永扬所涉债务未清偿完毕,该方案以上述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产为梅永扬与季善平共有为由,且不经评估随意作价70万元,将其中50%按35万元作为梅永扬份额析出。同时,因该房产为小产权房,以扣减上述金地盛大花园房产拍卖款分配后剩余应归季善平分得款项中的35万元的方式,实现小产权房中梅永扬的50%份额的变现。对此,因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处理的是原告***财产,原告***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上述小产权房,实系原告***以本人宅基地于1996年期间所建成,而梅永扬与季善平于1998年期间才结婚,原告***也从未将房产赠与给梅永扬与季善平,或委托其夫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该小产权房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当随意作价处理。现法院将小产权房作价70万元,并将其中50%用于对梅永扬财产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2020)苏0981执105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终止对登记在季善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301161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新民村一组1幢1室的小产权房50%份额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该院在编干警丁明芬的丈夫,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东台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徐春霞
审 判 员 陈风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严 星
书 记 员 包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