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3960号
原告: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九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河滨街道办事处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安丰九桥钢模出租站,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新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内)。
投资人:***,该站负责人。
原告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与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东台市安丰九桥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东台钢模出租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悦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共同给付243447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悦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悦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市营业部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434472.0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同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承兑信息”栏中注明:***悦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该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时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悦公司背书给苏中建设公司,再背书给东台钢模出租站,然后背书给***泰公司,***泰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苏中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出票人为***悦公司,苏中建设公司虽然是收款人,但也背书转让给东台钢模出租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泰公司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发出追索通知而丧失权利,请求驳回对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悦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东台钢模出租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泰公司借款周转,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泰公司,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悦公司,收票人为苏中建设公司,票据号210XXX523,汇票背书依次为苏中建设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泰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票据金额2434472.08元,可转让;等等。***泰公司将款项汇至东台钢模出租站账户。汇票到期后,***泰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泰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泰公司持有的汇票未予承兑而引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泰公司与东台钢模出租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泰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泰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泰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悦公司未签收,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故认定案涉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
关于苏中建设公司抗辩***泰公司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发出追索通知而丧失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虽然***泰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但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对前手进行追索的六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泰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泰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可向***悦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2434472.08元的义务。***悦公司、东台钢模出租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九桥钢模出租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泓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243447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6元,减半收取13138元,由被告***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九桥钢模出租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