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潮建设有限公司

2795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与江潮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2795号

原告: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大丰社区北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QPU34Y。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淑楠,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丽都新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72543884L。

法定代表人:汤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铄公司)与被告江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25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潮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2020年4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被告江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林小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货款共计692053.65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以7381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92053.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被告支付了3次款项,故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货款135963.9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738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43596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3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以1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城建的项目供应商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商砼款,尚欠原告商砼款353879.65元,其中铁佑德项目中被告欠商砼款184535.95元,丰营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中被告欠商砼款1693463.7元。此外,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38174元,承诺次月归还,但到期后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还款书一份,载明上述欠款及借款事实,借款及货款共计1092053.65元,并承诺在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结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692053.65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4月30日、8月7日支付156089.69元、100000元、200000元。

被告江潮公司辩称,被告确系仅余135963.96元未支付。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即使主张逾期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21日起算,2019年7月20日的还款书是原、被告对双方交易过程中的货款及借款进行的结算,经双方协商明确约定案涉款项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即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及货款的情况下,相应未还款项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2019年8月20日后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江潮公司向原告城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叁万捌仟壹佰柒拾肆元¥:(738174.00元)注明:此款项在下月工程款归还”,借条上被告公司公章下方有“张龙”签字字样。同日,原告通过其农商行账户(尾号5463)转账738174元至张龙银行账户(尾号6501)。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一份,载明:“2018年11月2日江潮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借款738174元,在铁佑德项目中,江潮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84535.95元,在丰营贸易有限公司项目中,江潮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69343.70元,合计借款及货款共计1092053.65元,经双方领导交谈,截止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为佐证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商砼款核算清单8份,并表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9月26日、11月8日、11月29日、2020年1月23日、4月30日、8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6089.69元、100000元、200000元,被告尚欠借款及货款135963.96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书、商砼款核算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潮公司尚欠原告城铄公司借款及货款135963.96元,有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书、商砼款核算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货款13596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738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3596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利息,还款书免除了之前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即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还款书系仅对借款、货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还款书无法看出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前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且被告亦未按还款书实际履行,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城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货款13596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81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3596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596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江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