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2433号之二
原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第二十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第三人: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止诉讼事由已消除,应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审 判 员 钱继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珊珊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