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21民初3892号
申请人:***(系**福女儿),女,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申请人:向**(系***母亲),女,194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申请人:***(系***父亲),男,194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
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申请人:江苏百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长***1号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江苏百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百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8年6月4日经海安县角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2018)角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如下:
一、百策公司一次性赔偿***亲属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90万元整(含商业保险理赔金),***亲属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
二、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于2018年6月4日前给付(由百策公司汇至如下账户,户名:***;账号:62×××0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星河支行营业部),余款40万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至上述***账户。
三、如在***亲属向长安保险公司提供完备的理赔手续后,长安保险公司未能在30天内赔付40万元给***亲属,则由百策公司代长安保险公司向***亲属赔付45万元。待***亲属收到长安保险公司的40万元理赔款再另行退还给百策公司。
四、***存放在海安县殡仪馆的所有费用由百策公司承担,***及其亲属离开海安县殡仪馆后的一切费用由其亲属自行承担。
五、本起事故一次性调解了结,双方不得再就此发生任何纠缠,否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百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经海安县角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8)角调字第20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