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6706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街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看诊人民证据行政中心1011、1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运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百顺公司申请追加德融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百顺公司原名盐城市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滨海县学府壹号41#住宅楼的施工方。2017年3月12日,原告通过该公司欲购买学府壹号41#901室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并交纳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中下旬,被告百顺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时告知原告,出售的车库要改为车位,否则不予出售房屋。故原告在2017年12月29日与被告百顺公司签订169号车位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车位款6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车位款65000元。2019年12月,41#901室房屋已由开发商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也早已届满,但169号车位至今仍未能交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百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搪塞推脱至今。另,根据原告查询,被告百顺公司系由被告马闯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故其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自行车车库、轿车的车位均是由德融公司开发的,百顺公司仅仅是代为销售,原告***应当向德融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车位目前登记在德融公司名下,百顺公司与德融公司之间关于案涉的车位是代为销售关系,还是以车位折抵工程款关系,需要追加德融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鉴于本案涉及德融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指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蒋晓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勇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