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5909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金厦广场****,系原告**母亲。
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街振东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马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看诊人民证据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运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人民币6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位于学府壹号41#楼、42#楼的地下室车位(车位号为170号),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付清房款。被告收款后未将约定的车位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无权出售该车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款款项,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指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堂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