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3389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街振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行政中心1011.10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因案涉不动产登记在盐城市德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的名下,***公司申请,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德融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车位《协议书》;2.判令被告百顺公司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6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百顺公司购买位于学府壹号41#楼、42#楼地下室车位(车位号为170号),价格为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付清房款。被告收款后未将约定车位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无权出售该车位,原告多次要求返款该款。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案涉车位是被告德融公司开发和所有的,其公司仅是受德融公司委托将该车位销售给原告,合同履行以及解除等法律后果应由德融公司承担;2.德融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给其扣抵工程款;3.案涉整栋楼全地下所有车位均已取得预售许可,可以进行销售。 被告德融公司辩称,1.对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无异议,本案车位是其公司抵押工程款给被告百顺公司的,同时也委托被告百顺公司销售;2.原告和百顺公司签署协议,车位售卖是经其公司同意的;3.预售归预售,交付归交付,案涉车位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4.德融公司作为富建集团的子公司,受富建集团和房地产大形势影响,直至庭审之日,案涉车位尚不符合交付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百顺公司原名盐城市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德融公司案涉楼盘的部分工程,因德融公司差欠百顺公司部分工程款,后将部分楼盘、车位等交由被告百顺公司销售,并抵算部分工程款,本案涉及的车位包含在内。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车位位置为学府一号41#楼、42#楼的地下室,车位号170号,车位款6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65000元。 2019年12月,根据原告**与被告德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41#901室房屋,由开发商被告德融公司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约定的车位交付时间届满之后,案涉的170号车位至今仍未能交付。 另查明,在本院之前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其要求返还65000元是否一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表示要求解除买卖车位合同并返还购买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解除车位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在之前庭审中提出其主张返还购车款同时一并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百顺公司、德融公司庭审陈述,两被告均表示无法向原告交付车位。经庭审查明,案涉车位至今仍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该距离约定交付时间迟延近3年,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庭审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百顺公司至今都未交付车位给原告,故不存在相互返还即原告同时向被告百顺公司返还车位问题。 关于返还购车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签订的《买卖车位协议》,原告交付购买车位的款项,被告百顺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约定于2019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百顺公司履行交付,但至今仍然不能向原告交付案涉车位,被告百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购买车位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百顺公司从缴纳车位款之日起,即2018年1月4日起按照“借款”承担年利率6%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考虑到百顺公司完成相关施工后无法获得工程款,本案车位是德融公司抵算给百顺公司用于支付拖欠工程款等,同时,鉴于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独立承担,本院酌定从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车位《协议书》于2021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买车位款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江苏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