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54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被告: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C4-A#-112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石油管道穿路无保护治理工地”工作至2018年7月20日。当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一直没有发放。被告要求工程结束后回徐州结算,但原告回到徐州后被告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失去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在被告处工作的问题,且不存在欠发工资,因而请求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大慧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3月20日,案外人张虔(系**父亲)经由王运涛招录进入甘肃工地工作,2018年5月,原告**经由张虔联系进入甘肃天水工地工作。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1月7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无法按期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虔将被告大慧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主张与大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大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费、医疗期工资。本院于2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慧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运涛,张虔系由王运涛招用工人,张虔与大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及医疗期工资是否有计算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如果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系张虔招录,而张虔本院已经认定系由王运涛个人招录,与被告大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招用的**与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该法律规范适用于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双倍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