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1054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城区。
被告: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泉山庄商业街C4-A#-112铺。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0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9570.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疾病期间的工资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当施工员,被告告知原告已经被录用,即日起在家待命,待命期间只发生活费。2018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西安投标,随后到甘肃上班,担任公司“石油管道无保护穿路治理工程”项目经理兼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包吃住。
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工地突发脑梗塞,入住甘肃省成县人民医院,被告只支付5000元,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3个半月没有开过工资,原告无钱治疗只好在7月2日出院。后原告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等待发工资,但7月20日病情复发,在当地无法治疗,原告只好回徐州。临上火车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回到徐州九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9570.2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借故推脱,最后被拉黑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慧公司辩称,第一,**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王运涛的雇佣人员,王运涛已经就原告**的工资以及医疗费予以给付,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立写了收据且也署名工资已经支付完结,因此原告**诉被告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第二,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拖欠其诉请工资医疗费等,应先行仲裁,因为仲裁是本案前置程序,没有经过仲裁提起诉讼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大慧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由王运涛招录进入甘肃工地工作,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法人、财务人员均不认识,工作中接受王运涛的指挥,工作事宜向王运涛汇报,工资标准与王运涛协商。关于王运涛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王运涛系被告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及王运涛均认可系王运涛承包被告大慧公司的涉案工程。经查询,被告大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海鹏,其股东系徐州六条龙商贸有限公司,刘海鹏为执行董事,李治为监事,徐州六条龙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李龙与李雪艳。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案外人王运涛的社会保险缴费状态为个人续保,并非在被告大慧公司参保。
2018年6月23日至7月3日,原告因脑梗死在甘肃省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3.77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工地工作,后因疾病问题欲回徐州治疗。2018年7月21日,案外人王运涛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支付其5000元医疗费,其出具收据一份:“今**收江苏大慧公司12000元工资,于3.23-7.20日参加工作,月薪3000元。另工作期间生病已额外支付500元医疗费,工资已全额付清。”原告收到上述费用后返回徐州,2018年7月22日,原告因脑梗死、糖尿病、骨髓灰质炎后遗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516.85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以诉请内容将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1月7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无法按期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王运涛向被告大慧公司缴纳17000元风险押金。当日大慧公司将该押金转账支付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2018年12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将风险押金退还给大慧公司,2019年1月3日大慧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王运涛。2019年4月17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管道天水输油气分公司向被告大慧公司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次日大慧公司向王运涛转账40余万元,并注明为个人承包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医疗费及医疗期工资是否有计算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如果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王运涛存在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原告系王运涛招用的个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与王运涛均陈述涉案天然气工程系被告大慧公司转包给王运涛施工,且王运涛支付给大慧公司的风险押金有原始记账凭证为证,且与被告支付给发包方的时间与金额吻合。被告大慧公司收到发包方退还的风险押金及工程款后,亦及时转账支付给王运涛并注明款项性质,可以认定王运涛系从被告处承包工程。2、从原告庭审陈述看,原告工作的招用、待遇协商、工作指挥管理、工资支付均系由王运涛安排,原告医疗费亦系王运涛支付,且原告对于被告单位的法人、财务管理人员均不清楚,其工作中仅知晓王运涛及其儿子信息,对于被告公司信息一概不知,其也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王运涛个人招用,与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3、从王运涛的社保查询信息看,王运涛系以个人续保方式参保,并非在被告公司参保,原告主张其系被告负责人无证据支持。原告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工作证,但该工作证明显系补制,且工作证上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均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本院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此主张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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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