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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异字第000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杨新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在2015年4月20日向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31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支付,原告有权就立即全部未支付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
异议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2014年5月30日,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贵院要求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将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支付给***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贵院撤销该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3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31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支付,原告有权就立即全部未支付金额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收到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370375元。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58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执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收到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370375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求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该笔到期债权认可,本院向江苏省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本院对到期债权的查封行为,故依法应当驳回异议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昆山市建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虞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