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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先,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商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1年7月2日,***与华先市政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由***向华先市政公司供应石材,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相应约定。购货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华先市政公司供应了石材,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华先市政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多次催讨,***、华先市政公司在2013年2月3日经最终结算,华先市政公司确认尚结欠***货款72000元,并写下欠条,同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42000元。但华先市政公司再次失信,未能支付货款。嗣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华先市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先市政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请为以7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华先公司一审书面辩称:买卖合同公章并非华先市政公司印章,欠款系杨修华个人欠款,要求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华先市政公司东辉路项目部(甲方)与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东辉路人行道工程供应石材,协议中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付款方法约定:乙方分批送货到工地,每送一批货,甲方付给乙方货款的80%,等货全部送完后所有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先预付10000元定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杨修华签名确认,并加盖“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将石材送至土地,杨修华分批支付货款,后杨修华于2013年2月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计72000元(春节付42000),下欠3万元整”,该欠条手写内容“春节付42000”下部写有“未付杨修华”字样。现***认为杨修华代表华先市政公司,并主张该欠款72000元应由华先市政公司支付,由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查询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程备案材料,查明本案所涉的周市镇东晖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华先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皓,杨修华为施工员。经向昆山市工商局进行查询,“昆山市华先市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及“昆山市华先市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均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本案审理期间,杨修华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起诉华先公司欠石材一案,完全是于杨修华个人之间,案情与华先公司无关。合同不是公司指派签订,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材料往来的一切责任由我杨修华个人承担。”。庭审中,***确认杨修华曾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约十几万元的货款,后出具欠条承认结欠72000元货款,但因未在约定的春节付42000元,***再次找到杨修华时,杨修华在原本欠条下面加注“未付杨修华”的字样,但***未提供直接由华先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主张杨修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华先市政公司抗辩系杨修华个人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首先,杨修华的身份系项目施工员,该身份人员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无代表单位进行购货之权限;且购货合同上所用印章系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专门从事石材销售的人员,长期与施工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知晓施工单位对外购货应当使用单位公章,而非处理文件所用的资料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对杨修华的身份、用印类型未尽到审慎和核实义务。其次,***提供的欠条系杨修华个人出具,该欠条中同时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但无单位盖章确认,庭审中***也认可送货期间都是杨修华付的款,现***并未提供华先市政公司要求送货及以华先市政公司名义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购货协议的货物买受人为华先市政公司。再次,结合杨修华出具的证明,其认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公司指派,而是其个人行为,同时承诺与***材料往来的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杨修华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华先市政公司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本案涉及的材料欠款为***与杨修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华先市政公司无关。为此,***要求华先市政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华先市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经办人杨修华知道款项已经到账,并不会去核实交易对方的账户信息,当然认为交易对方是华先市政公司或其代表的货款,同样作为华先市政公司的经办人杨修华出具的欠条,也当然认为是代表华先市政公司出具的。事实上,华先市政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杨修华为该项目施工员,杨修华签订购货协议并加盖印章,之后又进行对账结算,其行为属于华先市政公司的经办人的职务代理行为。杨修华出具的证明归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先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修华与***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对华先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信息,杨修华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因此杨修华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华先市政公司对外订立采购合同职务授权,且***也未能提供杨修华取得了华先市政公司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证据,故华先市政公司与杨修华之间并不存在职务授权关系,杨修华采购材料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其以华先市政公司名义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杨修华的职务行为。其次,杨修华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对于杨修华是否有权代表华先市政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杨修华具有代表华先市政公司的表见事由,故杨秀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效力对华先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杨修华的行为不是代表华先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对华先市政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