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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5734号
原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2584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0910656Y,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2号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孟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9400003562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花园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庆高,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
原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公司)诉被告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励公司)、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孟庆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亮,被告新禹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庆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禹励公司、顺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89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为判令被告新禹励公司、顺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为111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孟庆高针对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被告顺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用于其支付昆山市京阪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项目招标结束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结算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9万元,被告承诺于12月20日归还。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禹励公司(原名为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孟庆高也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三被告一直未能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被告新禹励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载明的我司法定代表人为狄永安,应当予以纠正,我司法定代表人为孟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我司原名称为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公章;2.还款协议存在造假情况,与真实情况相背离,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被告顺吉公司系错误的,根本不是事实;3.按照合同法规定,协议只是双方意向性的表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真实履行协议的证据,对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表示质疑。
被告顺吉公司、孟庆高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新禹励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分阶段计算后又计算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2.被告孟庆高提供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华先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顺吉公司交付60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顺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华先市政公司柒拾玖万元整(¥790000元),注以前条作废,12月20号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20%的经偿。”,被告顺吉公司在借条右下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孟庆高签字确认。2015年6月17日,原告华先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4月17日汇入乙方公司(原公司名为:苏州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昆山市京阪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投标结束以后,此款退入乙方账户后被乙方私自挪用,未归还于甲方。现就此笔款项归还方案经双方协定如下:一、乙方对于此笔欠款款项被自己挪用无任何异议,同意归还此款于甲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本应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该投标保证金,但至今尚未归还。乙方同意按每拖延还款一个月,即以全部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每月2.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今,合计投标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百柒拾壹万元整(其中投标保证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违约金壹百壹拾壹万元整)。对此,甲、乙方均表示确认、认可。三、投标保证金陆拾万元乙方从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归还壹拾万元给甲方。违约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违约金总金额分12期分期支付于甲方,还清为止。若在履行过程中乙方不及时归还投标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继续追加乙方违约金,直至将所有投标保证金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四、本人孟庆高个人对乙方应当支付的上述投标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乙方任何一期未按履行,甲方有权就全部未履行的投标保证金和违约金立即提起诉讼。”。原告华先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孟庆高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6月18日,原告华先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王华先)承诺如下:如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苏州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格履行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按期归还壹拾万元投标保证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违约金总金额111万元分12期分期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期支付9.25万元,且在2015年12月31日前,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归还的投标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达到100万元的,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放弃主张还款协议中剩余的违约金。”。被告孟庆高在承诺书下方载明:“本人孟庆高承诺到时不还,华先公司将有权并优先对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与处置支配并且如到期不履行,本承诺将本名下孟庆高名下的位于昆山市XX路XX别墅X栋XX室过户至对方名下,并且对方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处置权。”。之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孟庆高系被告顺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6日,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顺吉公司、新禹励公司的股东均系孟庆高、孟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新禹励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还款协议中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新禹励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故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对账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对账单、借条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华先公司与被告顺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6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顺吉公司,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顺吉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于2010年4月2日将6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顺吉公司,而非2009年4月17日,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0年4月2日,被告顺吉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顺吉公司收到工程项目退回6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进行计算,但被告顺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顺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禹励公司对被告顺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乙方处盖章,同意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6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虽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协议中“原法人”、“原公司名称”等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并不能改变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现江苏旷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新禹励公司应对被告顺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庆高对被告顺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高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投标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孟庆高应对被告顺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高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被告苏州市顺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禹励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孟庆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鸣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