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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周商初字第0088号
原告***,系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25846-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相应约定。购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石材,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在2013年2月3日经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72000元,并写下欠条,同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42000元。但被告再次失信,未能支付货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定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以7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华先公司书面辩称:买卖合同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欠款系***个人欠款,要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昆山市华先市政公司东辉路项目部(甲方)与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购货协议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东辉路人行道工程供应石材,协议中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付款方法约定:乙方分批送货到工地,每送一批货,甲方付给乙方货款的80%,等货全部送完后所有货款一个月内付清(先预付10000元定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名确认,并加盖“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确认,并加盖“苏州市虎丘区赐达石材经营部”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石材送至土地,***分批支付货款,****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计72000元(春节付42000),下欠3万元整”,该欠条手写内容“春节付42000”下部写有“未付***”字样。现原告认为***代表***先公司,并主张该欠款7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经查询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工程备案材料,查明本案所涉的周市镇东晖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先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为施工员。经向昆山市工商局进行查询,“昆山市华先市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及“昆山市华先市政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均未进行工商备案登记。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起诉华先公司欠石材一案,完全是****个人之间,案情与华先公司无关。合同不是公司指派签订,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材料往来的一切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曾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约十几万元的货款,后出具欠条承认结欠72000元货款,但因未在约定的春节付42000元,原告再次找到***时,***在原本欠条下面加注“未付***”的字样,但原告未提供直接由被告华先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货协议、欠条、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信息、***证明及本案调查函、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先公司抗辩系***个人行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首先,***的身份系项目施工员,该身份人员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无代表单位进行购货之权限;且购货合同上所用印章系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专门从事石材销售的人员,长期与施工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应当知晓施工单位对外购货应当使用单位公章,而非处理文件所用的资料专用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的身份、用印类型未尽到审慎和核实义务。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个人出具,该欠条中同时明确具体付款时间,但无单位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送货期间都是****的款,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单位要求送货及以被告名义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购货协议的货物买受人为被告。再次,结合***出具的证明,其认可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公司指派,而是其个人行为,同时承诺与***材料往来的一切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故本案涉及的材料欠款为原告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