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3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原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被告:广西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天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农伟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8.00元,减半收取计1,47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华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