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3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天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农富英,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职工,住广西龙州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龙州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584.3元、利息304.26元、受理费25元,合计4913.5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广西亚热带作物研究所试验站处有工程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在广西亚热带作物研究所试验站处的工程保证金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苏 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农荃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