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13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9137060M,住所地泗阳县众兴街道北京东路100号(逸景嘉园24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吴礼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化军,被告广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5760元、护理费41317.72元、误工费136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检查费926.92元、鉴定费3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事故及治疗情况:2021年1月28日,***在帮广界公司打桩机过程中,驾驶主机移位,因路面凹凸不平,桩晃动倒向驾驶室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T7-8骨折;5.右侧胸椎横突多发骨折;6.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头皮血肿;8.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7694.66元,该款由广界公司垫付。另外还支付原告11900元。后***到泗阳康达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26.92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审理中,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鉴定,2021年9月27日经鉴定***被砸伤致多发伤,其二个胸椎压缩性骨折,仅其中一个压缩达1/3,双侧累计不少于12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180日、100日、10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062元。
四、争议的焦点: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按打桩量计算报酬,是按天付劳务费,在事发现场,被告应当配备安全员,而被告没有,是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意识到由于地面不平,吊桩不稳的后果,其没有采取措施,自身责任不可避免。原告移位时候是其儿子指挥的,原告儿子存在智力问题,除了原告自身责任以外,其儿子指挥不当也是原因之一,该责任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仅是为完成打桩业务按天计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不论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作为驾驶人员在打桩机移位时,应当将吊起的桩放置在地面后再移位,事实上并未如此,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广界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原告支付926.92元,被告支付77694.66元,合计78621.58元。有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按每日40元计算。
3.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原告主张另外计算住院期间92日没有法律依据。
4.误工费31849.5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不固定,不应支持。原告从事木工行业,但原告对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63699元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180日,原告另外计算住院期间92日没有法律依据。
5.护理费14548.49元。按照每年53102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原告主张另外计算住院期间92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鉴定意见系按一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2人的陪护证,但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就是2人共同护理。
6.交通费酌定1200元。综合就医地点、就医时间、鉴定地点酌定为1200元。
7.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24657+5703)×1.84×20×22%]。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89694.13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被告广界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340824.7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应当赔偿351824.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9594.66元,还应赔偿262230.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2230.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鉴定检查费3062元,合计4386元,由原告***负担386元,由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兴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枥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