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26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逸景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礼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西平,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因案件审理与李西平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周业莽,被告广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界公司支付**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2.广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李西平出借100000元给广界公司,并代广界公司付款200000元,后广界公司于同日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李西平。2017年,李西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并通知广界公司付款,但广界公司以需结算为由拒不付款。
广界公司辩称,广界公司与李西平之间的账目并未计算清楚,现仅欠到130000元。李西平仅对案涉借款予以转让,未对其欠广界公司的款项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李西平述称,对**所诉无异议,李西平将对广界公司享有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广界公司至今未能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2015年3月25日,李西平为广界公司向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丰公司)代付工地桩款200000元。2015年5月8日,李西平另出借100000元给广界公司。同日,广界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给李西平,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西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其中包括现金壹拾万元、另李西平个人代付广界公司欠固丰公司沭阳大唐世家工地桩款贰拾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
2017年7月1日,李西平、**向广界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李西平已将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广界公司应向**履行该还款义务。
2017年7月6日,广界公司向李西平、**作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不欠李西平款300000元,具体需双方结算。
2014年9月29日,广界公司与李西平经结算,双方确认广界公司应付李西平2013年之前打桩工程款总计681910元。
李西平已收到广界公司如下付款:2010年10月22日10000元、11月25日38000元,2011年1月28日50000元、8月22日10000元、9月8日50000元,2012年9月27日50000元(其中转账49100元,余款以酒抵款),2013年2月8日40000元,2015年5月20日50000元、7月22日160000元、12月28日50000元,2016年2月7日20000元。以上11笔还款共计528000元。
2012年1月21日,江苏中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向李西平名下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2年8月13日,广界公司为李西平垫付材料款350元。
2016年4月26日,广界公司与李西平经确认,广界公司为李西平打桩工程量为11201.9米。现双方均同意按每米11.5元结算,李西平应支付广界公司工程款即为128821.85元。
2016年6月15日,广界公司与李西平经确认,李西平应支付广界公司“幸福110kv变电站桩基工程”工程款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李西平是否已收到广界公司如下款项:2010年9月7日的500元、11月1日的5000元、11月11日的10000元、11月19日的5000元,2011年1月8日的10000元;二、李西平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岩土公司转账100000元,是否可认定系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三、李西平是否欠到广界公司宿迁市金色威尼斯项目三期施工费55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其中的2011年9月7日的500元,广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的四笔款项,广界公司提供了李西平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名的《领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各一份,李西平合伙人王某在领款人处签名的《领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该四份凭证与上述四笔款项的领取时间及金额均一一对应。同时广界公司也提供了其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该日记账上也均记载了上述四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李西平认为,其领取款项的正常流程是其先签名,广界公司领导同意后再付款,该四笔付款需对方提供转账凭证。广界公司会计高智颖称,正常的流程是由会计先做好领款单,然后领款人签字,后由公司领导审核,之后再转账付款。以上款项均是其经手,对于这些款项其有时出于方便,如其手中有现金,也存在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李西平已收到上述四笔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如李西平或者其合伙人王某当时并未收到该四笔款项,作为正常的生活常理,其二人应当在出具下一张领款单据时即要求广界公司支付,或者收回领款单。而在第一张领款单据上的款项未收到的情况下,其二人继续出具领款单据显然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同时,除了上述四笔款项,之后还存在其他款项系李西平先在领款单上签名,后广界公司当即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形,如李西平未收到该四笔款项,也还应及时向广界公司提出,并要求优先或者一并支付该四笔款项。现其仅称其向广界公司要求收回该领款单,但广界公司不给,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次,广界公司的会计高智颖也作出相应的说明,即也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同时,广界公司的原始现金账册对支付上述四笔款项也作了相应的记载,与高智颖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界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供2012年度现金日记账一本,该现金日记账即系以岩土公司名义所做账,证明广界公司其时挂靠岩土公司,日记账也记载了向李西平个人付款的事实。李西平认为,因其当时在固丰公司从事销售桩业务,该笔款项可能是支付给固丰公司的。因该笔100000元款项在转账时收款人即为李西平,且广界公司的账册也记载系向李西平付款,故李西平关于该款可能是支付给固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该款即系支付给李西平本人,也即该款可以认定系广界公司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广界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但该确认单“请现场负责人确认:”处“李西平”三字并非李西平本人签名,且李西平也不认可其应支付该款,故无法认定李西平应支付广界公司工程款5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广界公司借到李西平款100000元,且双方自愿将李西平代广界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自愿转化为借款,也即广界公司认可共计借到李西平款300000元,李西平可以将该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因李西平与广界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涉及对该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如结算后广界公司对李西平还享有已到期的债权,则其也可以向**主张抵销。广界公司应付李西平2013年之前打桩工程款总计681910元,广界公司已支付11笔共计528000元,另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1日、11月19日,2011年1月8日、2012年1月21日分别支付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130000元,累计还款658000元,应用于偿还上述681910元工程款,此时工程款尚余23910元。另广界公司为李西平垫付材料款350元,李西平应支付广界公司二笔工程款,分别为128821.85元、50000元,该三笔款项共计179171.85元,该款与上述23910元抵销后,李西平还应支付广界公司款155261.85元。广界公司可以主张以该155261.85元与案涉300000元抵销,则其还应向受让人即**支付借款本金144738.15元。案涉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现已逾期,则**可以要求广界公司返还该款,并要求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于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该利息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对于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息标准未超出年利率6%标准,其该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其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以年利率6%为限。**要求广界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借贷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即该主张并无合同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144738.15元,并支付利息(以14473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负担3575元,江苏广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前康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