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11民初633号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一组华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1771315P。
法定代表人:吉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310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合肥分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6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租金为951021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720000元,尚欠231021元租金未能给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华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协商不成,向甲方(华荣合肥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华荣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下属华荣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等为依据,以被告华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华荣合肥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华荣公司承担,故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甲方为华荣合肥分公司,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因华荣合肥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明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纯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