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一组华泰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1771315P。
法定代表人:吉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涉租赁合同是南通华荣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依法申请合肥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予准许错误,一审判决存在漏列当事人、遗漏责任主体,一审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合肥分公司,却不同意追加为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其最后决算书的真实性,上诉人因不清楚而无法确认。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强行认定事实,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只字未提。有失公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
江苏**公司答辩:1、一审程序合法,未追加合肥分公司为被告的原因在一审中交代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也对此有明确说明;2、事实部分合肥分公司是上诉人下属分支机构,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一审诉状后完全可以通过分公司核实了解情况,是否结欠被上诉人的租赁款项,上诉人不存在了解情况的障碍,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江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通华荣公司支付租金2310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合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盐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新桥镇欧诺亚城市花园,租赁设备品牌为华诚SCD200/200两台、中联SC200/200两台。华诚SCD200/200租金为11500元/月/台,进场费25000元/台,中联SCD200/200租金为11500元/月/台,进场费25000元/台。2016年10月9日,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出具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江阴新桥碧桂园,单项工程名称高层2#-6#楼人货电梯,单位/队组名称盐城**公司,累计结算金额951021元,结算说明为最终总结算,后附有结算协议。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及盐城**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该结算书后附有“项目合约内分包结算书”、2016年9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及201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确认根据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应付给盐城**公司951021元,该数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盐城**公司认可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2万元,余款23102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盐城**公司2016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公司与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发生纠纷时既可以同时向总公司及分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分别要求分公司或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江苏**公司虽与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租金也实际由南通华荣合肥公司支付,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南通华荣公司作为总公司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江苏**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选择由南通华荣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1021元。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系南通华荣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江苏**公司向南通华荣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系南通华荣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南通华荣公司可以通过该分公司了解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其要求追加该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南通华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陈 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