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3153号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一组华泰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1771315P。

法定代表人:吉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如,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被告南通华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平、郭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南通华荣公司支付租金23102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南通华荣公司所属合肥分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南通华荣公司租赁升降机4台。2019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总租金951021元,现已支付70万元,尚欠231021元未付。江苏**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南通华荣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合肥分公司参与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或确定最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从原告举证来看,合同是与合肥分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也是与合肥分公司进行,合肥分公司是挂靠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名称及签订合同名称不一致,无证据证明是否是同一主体。合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项目为江阴市新桥镇欧诺亚城市花园工程,而我公司承建工程为江阴新桥碧桂园工程,无证据证明是否是同一工程,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合肥公司/承租方/甲方)与盐城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新桥镇欧诺亚城市花园,租赁设备品牌为华诚SCD200/200两台、中联SC200/200两台。华诚SCD200/200租金为11500元/月/台,进场费25000元/台,中联SCD200/200租金为11500元/月/台,进场费25000元/台。

2016年10月9日,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出具分包结算书,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江阴新桥碧桂园,单项工程名称高层2#-6#楼人货电梯,单位/队组名称盐城**公司,累计结算金额951021元,结算说明为最终总结算,后附有结算协议。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及盐城**公司均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该结算书后附有“项目合约内分包结算书”、2016年9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及201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确认根据201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应付给盐城**公司951021元,该数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盐城**公司认可南通华荣合肥公司已支付租赁费72万元,余款23102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盐城**公司2016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书及附件结算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南通华荣公司提供的《分公司协议书》,属公司内部协议,江苏**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公司与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法律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在发生纠纷时既可以同时向总公司及分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分别要求分公司或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中,江苏**公司虽与南通华荣合肥公司签订合同,案涉租金也实际由南通华荣合肥公司支付,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南通华荣公司作为总公司为其设立的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此江苏**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选择由南通华荣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1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春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