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

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与滨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一组华泰路(8)。
法定代表人:吉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朝阳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姚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广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大酒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付款关系错误。1.在2016年11月7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出具的承诺书中,滨海大酒店明确表示同意二建集团的意见,而该承诺书明确由滨海大酒店在工程款中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滨海大酒店明确表示接受该笔债务的转让。广某租赁公司持该转让手续向法院起诉,表明三方已经形成了债务转让法律关系。2.2018年7月11日二建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滨海大酒店再次明确表示同意由其承担该笔债务。3.滨海大酒店和二建集团系发承包关系,滨海大酒店接收的该笔债务也是在工程中产生的,故不能单纯从委托付款函的字面上理解,应当从三方关系的内涵去把握。4.因滨海大酒店差欠二建集团工程款,故广某租赁公司后期的租金一直是由滨海大酒店直接支付,二建集团已经不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目前二建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判决将导致广某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滨海大酒店辩称,案涉双方之间是委托付款关系,并非是债务转让关系。1.广某租赁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并非三方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不能作为三方已经达成债务转移共识有效依据。2.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明确载明,二建集团在未能付款时委托滨海大酒店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支付给广某租赁公司,滨海大酒店同意接受委托,双方也只是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是接受二建集团的债务。事实上,滨海大酒店也未直接向广某租赁公司支付过费用,而是支付给二建集团,由二建集团再支付给广某租赁公司。故无论是从证据内容还是实际履行情况看,均不能证明三方存在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3.滨海大酒店接受二建集团的委托是出于主观自愿,是附条件的接受,当滨海大酒店终止委托事务时,其后果是广某租赁公司仍然向二建集团主张权利,所以该委托行为明显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二建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广某租赁公司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系其经营风险问题,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滨海大酒店承担责任。综上,广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广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海大酒店立即支付所欠租金74533元;2.诉讼费由滨海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某租赁公司所属行业为租赁业,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吊车租赁。二建集团建设滨海大酒店发包的工程,广某租赁公司与二建集团于2011年5月27日发生业务往来,二建集团租用广某租赁公司人货电梯,总租赁和维修费为498000元,尚欠74533元未能支付。
2016年11月7日,二建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本公司承建滨海大酒店工程租用广某租赁公司人货电梯一事,截止2016年11月7日,总租赁及维修费用肆拾玖万捌仟元整(498000.00元),经双方协商先支付伍万元用于复工后的设备维修,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分期或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即由甲方滨海大酒店从本公司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广某租赁公司,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6年11月7日,滨海大酒店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同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意见。
2018年7月11日,二建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滨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本公司承建滨海国际大酒店工程,施工用人货电梯从盐城市广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现租赁费经结算尚欠该公司7.4533万元,此款特委托甲方从我司工程尾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盐城市广某租赁有限公司,最迟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滨海大酒店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同意二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的三方协议应具体明确,准确的阐明各方权利义务。本案中,二建集团先后出具承诺书、委托付款函,均载明:“二建集团未能归还时委托滨海大酒店从工程尾款中扣除”,该两份证据是否能认定为债务转移,现分析如下:一是从内容中可以看出是一种委托支付关系,滨海大酒店同意的是代为履行义务,而不是直接接收该债务;二是从协议形式上看,是由二建集团出具,滨海大酒店签字同意,并没有将滨海大酒店作为第三方变成合同当事人;三是该证据目前是广某租赁公司持有,表面上符合债务转移的通知义务,但二建集团并未明确表述所欠的该债务由滨海大酒店负责归还,也未明确二建集团不再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综上,广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二建集团将该债务已转移给滨海大酒店,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付款关系,故对广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广某租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滨海大酒店在案涉承诺书、委托付款函中签章同意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经查,案涉承诺书明确如二建集团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则由滨海大酒店从二建集团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广某租赁公司;委托付款函则直接明确委托滨海大酒店从二建集团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广某租赁公司,滨海大酒店对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载明的委托事项均表示同意。上述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中二建集团委托滨海大酒店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该委托事项同时明确了支付的前提应为滨海大酒店欠付二建集团工程款。本案中,滨海大酒店和二建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经过审计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亦未经过对账确认,滨海大酒店是否仍欠付二建集团工程款尚不确定,广某租赁公司要求滨海大酒店在是否差欠二建集团工程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直接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依据不足。广某租赁公司主张其与二建集团、滨海大酒店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案涉承诺书和委托付款函,滨海大酒店同意从欠付二建集团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仅是对二建集团委托事项的认可,并不能据此得出滨海大酒店有直接终局性地承担二建集团对广某租赁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广某租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广某租赁公司还主张其后期的租金一直是由滨海大酒店直接支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滨海大酒店代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亦不能改变或消除广某租赁公司与二建集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据此推断滨海大酒店应承担无条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义务。广某租赁公司又主张二建集团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判决将导致广某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此,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某租赁公司主张租赁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江苏**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毅
审判员 陈 娴
审判员 李 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