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7654号
原告:宿迁市强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4层17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一组华泰路(8)。
法定代表人:吉勇全,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迁市强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3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以1737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盐城市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塔吊两台,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租金,每台租金为36000元/月,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塔吊拆除前付清余款并支付塔吊运输费40000元/台。如被告逾期付款,需以逾期金额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合理支出。2017年3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373755元。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对尚欠租金数额无异议,但当时在结算时,我公司明确表示余款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故应从2017年6月1日之后开始起算违约金,已经偿还的上述两笔100000元租金亦不应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盐城市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租用强盛公司(甲方)中联重科塔吊两台,租金每台36000元/月;乙方支付甲方塔吊运输费40000元/台;租金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自起算之日起每满三个月全额支付一次租金,塔吊拆除前付清余款;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承担按预期付款金额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
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塔吊进行结算,并形成《塔式起重租赁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结算金额373755元整,余款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8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租金,余款173755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盐城市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租赁结算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广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计算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塔式起重租赁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所形成,该结算单亦明确载明了余款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1日起算。关于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强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以173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被告江苏广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2元(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臧悦含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