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苏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贡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系贡舜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均认可约定为“按照建设方付款进度为准”,对此贡舜公司唯一参与经办的人员丁卫星已出庭作证。2、我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系贡舜公司造成。案涉货款一直由贡舜公司的丁卫星来我公司收取,由于丁卫星与贡舜公司在业务费用结算上产生争议,丁卫星扣留了在我公司处领取的百万元货款,贡舜公司知情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我公司不清楚双方结算了多少货款及丁卫星扣留的货款数额,贡舜公司也未再派人来与我公司对接付款及结算事宜,从而导致部分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其过错责任应由贡舜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
贡舜公司辩称:1、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丁卫星与海盛公司串通作出与海盛公司意见相近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2、海盛公司对货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均确认,其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条件付清欠款。我公司与丁卫星之间即使存在业务费结算争议,与海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贡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736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7360元,合计1901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左右,案外人丁卫星以贡舜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对外销售商品混凝土。经其联系接洽,2015年7月,贡舜公司业务员陈爱军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海盛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成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变更为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变更为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贡舜公司自2015年7月起向海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至南通夹沙吹填工程供砼结束时止。海盛公司月付70%现金或承兑,余款于砼供货结束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支付以公司转账或现金形式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不得转汇别处或以现金方式支付任何个人,如不以转账或银行汇转,则货款必须由供方财务人员凭法人委托书收取。需方任何一期应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立即全额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并按约承担迟付款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需方若延期付款,应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贡舜公司依约向海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总货款为3073654元。
2017年4月12日,贡舜公司员工张某,4向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海晏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年底,其公司董事长询问销售部业务员丁卫星海盛公司结欠的混凝土货款有无收回,发现丁卫星挪用了海盛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其他客户货款,挪用金额达1593395元。上述款项丁卫星答应偿还,但至今未能还款,故前来报案。
2017年4月25日,丁卫星在接受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海晏派出所询问时称,其于2015年开始以贡舜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帮贡舜公司对外销售混凝土,经手海盛公司业务,贡舜公司派其去催款。其陆续从海盛公司收取货款240万元,上交给公司140万,还有100万没有上交,主要用在了平时的请客送礼等花销上了。
2017年12月13日,因海盛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贡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贡舜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张某,4到庭作证。张某,4称其在公司负责材料采购,丁卫星负责业务。在与海盛公司业务往来中,供货由海盛公司直接和生产部门联系,结账主要由丁卫星负责,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陈爱军并未负责该业务。第一次去海盛公司收款未携带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由丁卫星出具领款凭证,承兑汇票由丁卫星领回并交公司入账。其余几次收款也是丁卫星携带授权委托书,其陪同,领收款手续都是丁卫星办理的。
海盛公司申请丁卫星到庭作证。丁卫星反映贡舜公司与海盛公司之间的业务从洽谈到供货、定价、领款、结算均由其负责,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家,故由陈爱军代理公司签订合同,陈爱军除签订合同外没有参与过该业务。关于合同内容其没有仔细看过,其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其经手从海盛公司共付得货款260万元,交给贡舜公司160万元,其余100万元被其用于业务活动中,关于该100万元其在2016年年底向公司汇报过。其去海盛公司收款是公司领导口头让其在回访过程中催收的,除最后一次是其和张某,4带了公司出具的收据去收款之外,其余收款均由其独自前去办理的,公司并未出具收据或授权委托书。在与海盛公司项目经理沈总洽谈业务时,因大家都是朋友,加上做工程尾款可能会拖上一段时间的特点,双方说好相互理解,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丁卫星在海盛公司书写付款凭证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对贡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海盛公司已给付贡舜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三、贡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42736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海盛公司认为关于案涉业务其公司仅与丁卫星发生了接触,丁卫星证言也反映与海盛公司的业务由其负责,贡舜公司虽称负责具体洽谈、联系的系陈爱军与丁卫星两人,但与已方证人张某,4证言相悖,根据张某,4的证言,陈爱军并未负责该业务,对此,贡舜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丁卫星系贡舜公司与海盛公司业务往来的具体接洽、联系人;第二,贡舜公司认为从海盛公司所收款项均系授权张某,4前去收取的,并未授权丁卫星收款,丁卫星无权代理公司,但其已方证人张某,4反映与海盛公司的结账主要由丁卫星负责,其仅为陪同,贡舜公司的主张与张某,4的证言相矛盾,其亦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丁卫星前去海盛公司收款应系贡舜公司授权;第三,虽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以公司转账或现金形式汇入供方指定账户,不得转汇别处或以现金方式支付任何个人,如不以转账或银行汇转,则货款必须由供方财务人员凭法人委托书收取”,但从贡舜公司确认的到账货款收取情况看,除2017年1月26日收款系由公司出具收据之外,其余均由丁卫星以个人名义签署付款凭证领取承兑汇票后交回贡舜公司,贡舜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丁卫星。贡舜公司在收到丁卫星上交的承兑汇票后,对其收款及收款方式并未提出异议,相反在其公司财务账册中确认入账的承兑汇票充抵海盛公司所欠货款,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海盛公司在付款过程中并无过失。综上,丁卫星作为贡舜公司负责与海盛公司业务的接洽联系人有权代理贡舜公司收款,其在海盛公司书写付款凭证收取货款的行为对贡舜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海盛公司主张其已给付货款260万元,贡舜公司起诉及前两次庭审时认可收到货款160万,第三次庭审时否认了2015年11月4日20万元入账的承兑汇票,只认可收到1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海盛公司主张已给付260万元,有丁卫星签字确认的付(领)款凭证、收取承兑汇票凭证、贡舜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丁卫星证言为证。丁卫星作证时称从海盛公司收取了260万元,该数额虽与其在回答民警询问时所述的240万元不一致,但据其证言,最后一次收款系其与贡舜公司发生纠纷后与张某,4携带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同前去的,与前七次单独收款有区别,其两次陈述虽有差异,系出于理解与表述的不同,并无根本矛盾之处,该证言具有证明力;第二,关于贡舜公司2015年11月4日入账的编号为3130005224242559的20万元承兑汇票,贡舜公司推翻其原先的承认,理由系该承兑汇票出票时间迟于海盛公司账册中留存的领款凭证时间,且海盛公司账册中未有该汇票复印件入账。承兑汇票是否随付(领)款凭证入账系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问题,且海盛公司认为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发生在工地,工地无复印机,故未留存复印件,该解释符合情理,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另外,汇票的出票时间虽迟于丁卫星出具领款凭证时间,但不能排除先出领款凭证后开具承兑汇票的可能。该承兑汇票由丁卫星交由贡舜公司入账,指明系海盛公司货款,“出票人”及“收款人”亦与公司认可收到的部分承兑汇票相一致,贡舜公司虽“反言”,但对该承兑汇票究竟来源何处、款项性质到底为何不能作出说明,故贡舜公司的“反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此前的承认行为有效,即该承兑汇票充抵的系海盛公司货款,丁卫星上交公司入账用以充抵海盛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共计160万元而非140万元;第三,除上述丁卫星上交贡舜公司的160万元,丁卫星自认还截留了从海盛公司收取的100万元,有丁卫星向海盛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及领取承兑汇票的收条为证,贡舜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该100万元系丁卫星与海盛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丁卫星代理贡舜公司从海盛公司处共收取货款260万元,其中160万元上交贡舜公司,另100万元被其截留或挪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贡舜公司认为海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要求海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7360元(以尚未给付的1473654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即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20个月)。海盛公司抗辩称合同系贡舜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其与丁卫星商洽时明确约定了双方支付货款时间以工程建设方付款进度为准,双方不存在延期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贡舜公司计算方式也存在问题,其目前所欠货款仅为473654元,而非1473654元。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双方磋商结果的书面反映,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丁卫星虽系贡舜公司业务联系接洽人,证言也与海盛公司一致,但就其该部分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与贡舜公司之间也存有一定矛盾,故其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对海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贡舜公司供货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应在两个月内结清货款,现海盛公司未能及时清结,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贡舜公司的主张及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359.66元(473654元×4.35%×4÷12个月×20个月)。
综上所述,贡舜公司与海盛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贡舜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3073654元,海盛公司已付货款260万元,尚欠473654元应及时给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59.66元。丁卫星截留海盛公司给付贡舜公司的100万元货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海盛公司无涉,应由贡舜公司与丁卫星另行处理。判决:一、海盛公司偿付贡舜公司货款473654元。二、海盛公司支付贡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59.66元。上述两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贡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海盛公司应否向贡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贡舜公司与海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中明确付款期限为“月付70%现金或承兑,余款于砼供货结束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且约定“对本合同条款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后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变更,补充合同作为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现海盛公司主张其与贡舜公司的丁卫星已将付款期限协商一致变更为“按照建设方付款进度为准”,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合同,海盛公司除丁卫星的证言外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海盛公司还主张其未支付余款系贡舜公司原因导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包括公司转账或现金,虽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贡舜公司人员至海盛公司收取货款,但并不代表已排除了其他付款方式。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合相应发货单,海盛公司作为买方对于货款总额及其已付款数额理应清楚明知。而丁卫星与贡舜公司之间的矛盾以及贡舜公司未再派人与海盛公司对接付款事宜,并非海盛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的合理理由。海盛公司作为一个理性市场主体,其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现其未能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令海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