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苏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社区393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兵,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一审第三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江公司)、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两处未经质证,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刘兵在关联案件中陈述:私刻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印章,……刘兵已收取京城公司工程款500万元”,该段认定未经质证,刘兵未参与过任何关联案件的庭审。2.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2016年3月2日正通公司将本案所涉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戴忠明,……本院已扣划京城公司账户工程款10827640.55元给戴忠明”,该段认定未经质证,且与本案无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印章系刘兵私刻,且与海盛公司的印章明显不一样。2.2015年1月27日《协议》不是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材料款问题,而是为方便迎江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协议也不是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相关负责人的调解下签订。3.一审判决对2015年1月27日《协议》认定有误,该《协议》本意为:凡是刘兵有关债权债务应该由海盛公司认可的,正通公司都应该认可,今后不应该再找海盛公司,处理的是海盛公司与正通公司的关系,不应认定为正通公司对刘兵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4.***向刘兵出卖材料时,刘兵并未出示过工程变更单复印件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达到引起出卖人合理信赖的目的,海盛公司也从未认可“江苏省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兵与其有关。5.刘兵无须向海盛公司缴纳管理费,其收取京城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是私刻了“江苏省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不是私刻海盛公司的印章,由此可以证明发包人没有认可“江苏省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一审诉讼请求及送货单明确材料款为996171元,材料款明细表复印件载明欠材料款996000元,一审未查明两者不一的原因,即认定***所供材料款为996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事实,无法得出工程发包、转包、材料买卖等事实,案涉道路迎江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2.郝允冲在与刘兵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义务,刘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刘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就应由海盛公司承担责任,却判决刘兵对***承担给付款义务,自相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正通公司将接受的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戴忠明,其理应对工程未付款承担清理或给付义务。该认定明显错误,债权转让与本案无关,转让债权无须***同意。4.一、二审判决正通公司在接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自相矛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对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京城公司与海盛公司签订《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海盛公司承包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迎江公司借用海盛公司资质,与海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迎江公司按BT模式自筹资金承揽案涉工程项目,后迎江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刘兵,刘兵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兵在施工过程中,以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向甲方供应生石灰。刘兵非海盛公司员工,海盛公司亦未对刘兵有相应授权,故刘兵无权代表海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刘兵以个人名义私刻了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海盛公司名称不一致,事后也未得到海盛公司的追认,相应责任应由刘兵承担。虽然***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996171元,但2014年12月29日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材料款明细表确认欠***石灰款996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刘兵给付***材料款996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第7页、第8页认定的相关事实系已经生效的(2016)苏11民终3011号和(2016)苏118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再行质证的问题。海盛公司与正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海盛公司将其与京城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转让给正通公司,正通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对价,正通公司同意在京城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中扣减已付款500万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刘兵以其个人名义或以私盖海盛公司相关印章且涉及到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业务与海盛公司无关,且与京城公司无关,都由正通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京城公司、迎江公司均在《协议》上盖章认可。正通公司主张,《协议》本意为:凡是刘兵有关债权债务应由海盛公司认可的,正通公司都应该认可,今后不应该再找海盛公司,处理的是海盛公司与正通公司的关系,但对该《协议》约定应结合《协议》签订背景进行整体解释。该《协议》系在刘兵下落不明、案涉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无人支付的情况下经中间方协调所签订,正通公司取代原名义承包人海盛公司的地位,确认承继该工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主张的债务因该工程所产生,正通公司承诺全权负责处理的意思当然应包括清偿刘兵因案涉工程所欠材料款。在正通公司已收取京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如不需要对外支付工程材料款,与正通公司接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承诺相悖,亦违反公平原则,故正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法官助理 戚亦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