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中绿洲新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路彩凤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8号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港联社区3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翠竹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扬中绿洲新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江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洲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刘兵使用“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印章与绿洲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系代表海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海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绿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京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沥青摊铺的工程款。迎江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向绿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正通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里必然包含绿洲公司的沥青摊铺工程款,故正通公司应当在取得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绿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洲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以“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中项目部”的名义与绿洲公司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而“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亦陈述系其私刻“江苏海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绿洲公司签订合同,故绿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海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兵的行为对海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法院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承担并无不当,绿洲公司要求海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本案中,京城公司将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延线工程发包给海盛公司施工,海盛公司转包给迎江公司,迎江公司再转包给刘兵,刘兵将工程的路面沥青摊铺部分分包给绿洲公司施工,绿洲公司未与京城公司、海盛公司、迎江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绿洲公司之间关于同意支付垫资的14.4%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及工程量的确认,均未告知京城公司、海盛公司、迎江公司,京城公司、海盛公司、迎江公司也未参与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绿洲公司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刘兵主张权利。绿洲公司要求京城公司、迎江公司及受让海盛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正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绿洲新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