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2532民初592号
原告:余志柳,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系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居民,现住*南省蒙自市。
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冈西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4879218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省河口县北山东西干道景池山庄内用代码:91532532MA6NTQCC2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南省宣威市居民。
原告余志柳与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柳,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志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个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56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将河口县河口基础项目挡墙分包给***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3月29日施工负责人***向原告承租现代215-7型挖机一台,约定租金每月2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5月25日、6月22日三次共支付原告27000元,还欠56000元,2019年7月5日工地已退场,7月7日被告因手头无钱支付挖机租赁费写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并承诺7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现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辩称: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支付过钱给原告。河口基础项目挡墙工程是我们公司承包的,但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交付一部分给***施工。我公司并不认识***和原告,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直到开庭我们公司才知道***与原告有租赁关系。
被告**卫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志柳与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余志柳的租赁费由谁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卫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此合同。第二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实原告到被告海盛公司领钱,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给海盛公司。第四组,与**短信聊天截图一组,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挖机台班费56000元。因为当时原告以为**是海盛公司的人,所以原告发短信给**问**要挖机费。
经质证,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工程进来有30多台挖机,这些挖机在公司都有合同,每次我们付款要开增值税发票后才拨款下去。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出租方和承租方也不是我公司,原告并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欠条不认可,是**卫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写的承诺书一份。第二组,**与海盛河口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班组协议书一份。第三组,海盛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样本二份。第四组,海盛公司转款给**的转账记录一组。证实海盛公司将承包的河口基础项目挡墙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交付一部分给***施工。原告租赁挖机给***与海盛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租赁的挖机是在海盛公司的工地里施工就与海盛公司有关系,海盛公司有监督的责任,对付租赁费支付要起到监督的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及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其对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申请的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从海盛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4标段的劳务给***施工,**与***已结算,原告的挖机是***租赁的,原告在**处领走***的10000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证实与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此租赁欠款为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所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作本案证据采信。对**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将承包的河口基础项目挡墙工程分包给**,**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4标段的劳务给***施工。2019年3月29日,原告余志柳与被告**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余志柳承租现代215-7型挖机一台,租金每月27000元,租期暂定3个月,从2019年3月31日起。后被告**卫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欠5600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余志柳挖机台班费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电话:139××××6221,2019年7月7日,5303811983××××××××”。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至今未付。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发包给**进行施工,**又将承包的河口基础项目挡墙劳务工程4标段的劳务分包给***施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余志柳挖机进行作业施工,被告***对租用原告的挖机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的挖机租赁对象是被告***,原告诉称租赁对象为被告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河口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卫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卫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卫支付租赁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志柳挖机租赁费5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志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