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4609号
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46094112G,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鹿鸣华庄3幢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信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6298382XX,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丁伟,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第三人:朱复东,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周锏,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9561190XY,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南路158号A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复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渝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某)、第三人丁伟、朱复东、周锏、江苏东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第三人丁伟、东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某,第三人朱复东、周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某返还原告海渝公司转让款108.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0日,东工集团公司以周锏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华某新能源(香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某),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为享受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2010年10月28日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香港华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全资子公司江苏华某,江苏华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拥有一宗工业土地,事实上香港华某及江苏华某全部由被告东工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由朱复东实际操控和管理,朱复东和周锏系夫妻关系。2017年,经海渝公司的股东暨丁伟与东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复东洽谈,丁伟欲收购江苏华某的资产,双方约定通过股权转让的运作方式达到目标公司产权变更的目的。2017年8月19日,丁伟与香港华某的股东周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锏以638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香港华某”100%的股权转让给丁伟,周锏及香港华某和江苏华某都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为了推动2017年8月19日丁伟与周锏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实际履行,2019年10月16日海渝公司代表丁伟与东工集团公司代表周锏重新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但最终因朱复东和周锏意见不一致,周锏并没有协助海渝公司或丁伟办理相关控股公司股权或目标公司产权转让手续。被告东工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朱复东作为江苏华某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虽与海渝公司签订了相关后续协议,但仍然无法实现海渝公司或丁伟达到收购江苏华某资产的目的,朱复东和周锏及被告东工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后原告受第三人江苏华某的委托,代江苏华信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08.3万元。因各方当初签订的合同目的虽经多方努力仍然无法实现,迫于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和承担造成的损失。据此,依法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华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丁伟辩称,内容真实有效,请求法院支持。
第三人朱复东、周锏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108.3万元款项,已由原告直接代江苏华信支付给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区光电产业园与江苏华某案件的执行款,光电产业园与江苏华某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9)苏0991民初545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10日,根据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产业园管理办公室的申请,本院对盐城成大实业总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光电产业园管理办公室与江苏华某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9)苏0991民初545号],案号为(2019)苏0991执1218号。
2020年1月20日,江苏华某向海渝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载明:“我司有一笔案件执行款需支付,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请贵司于2020年1月30日前代我司支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108.3万元。”2020年1月22日,海渝公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转账1083000元,摘要:代江苏华某付。
2021年10月11日,海渝公司向江苏华某发出一份《确认函》:“贵司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108.3万元,我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代付,请予以确认。”2021年10月14日,江苏华某在上述《确认函》上记载:“情况属实,确以代付”,并加盖章印确认。
另查明,2017年8月19日,周锏(甲方)与丁伟(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摘要):甲方同意以总价638万元将持有香港华某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注:其中100万元为开发区管委会前期欠甲方的105亩土地补偿金尾款)。
2019年10月16日,朱复东代周锏与丁伟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写明“目标公司名称华某新能源(香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锏,甲方(转让方)周锏,乙方(受让方)丁伟”,协议书内容为(摘要):甲方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570万元。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无周锏签字,代表栏有“朱复东(代)”字样,甲方担保人栏盖有东工集团公司印章,乙方栏、代表栏有丁伟签字,乙方担保人栏加盖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函》、《确认函》、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苏华某因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海渝公司代为支付执行款项。海渝公司陈述,为了在之后取得华某公司的股权,故同意代为支付,嗣后,被告海渝公司以及第三人丁伟并未能取得江苏华某的股权。因此,海渝公司根据江苏华某的委托,及时支付了相关执行款项,其有权要求江苏华某向其返还代付款项。对原告海渝公司要求被告江苏华某返还其10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海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经认为,海渝公司与江苏华某之间并未就委托代付执行款事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海渝公司主张被告江苏华某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江苏华某在海渝公司向其主张返还涉案代偿款项时未及时偿还,客观上属于违约行为,故其应当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信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08.3万元,并承担以10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7元,由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由被告江苏华信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冬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勋元
书 记 员 袁龙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