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91民初4608号
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346094112G,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鹿鸣华庄3幢306-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9561190XY,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开放大道南路158号A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复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丁伟,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第三人:朱复东,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第三人:周锏,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江苏华信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6298382XX,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江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渝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工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集团公司),第三人丁伟、朱复东、周锏、江苏华某天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东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树山、第三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复东、周锏、江苏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工集团公司返还原告海渝公司转让款4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海渝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海渝公司与东工集团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0日,被告东工集团公司以第三人周锏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华某新能源(香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某),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为享受内资企业的优惠政策,2010年10月28日通过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香港华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江苏华某,第三人江苏华某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拥有一宗工业土地,事实上香港华某及第三人江苏华某全部由被告东工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由第三人朱复东实际操控和管理,第三人朱复东和第三人周锏系夫妻关系。2017年,经原告海渝公司的股东暨第三人丁伟与被告东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朱复东洽谈,第三人丁伟欲收购第三人江苏华某的资产,为使企业能继续享受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双方约定通过股权转让的运作方式达到目标公司产权变更的目的。2017年8月19日,第三人丁伟与香港华某的股东暨第三人周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周锏以638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香港华某”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丁伟,第三人周锏及香港华某和第三人江苏华某都在协议上进行签字确认。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签订之日7个工作日内,第三人丁伟借款100万元给第三人周锏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第三人周锏承诺在两个月内将第三人江苏华某内2388㎡的厂房所有梁、柱、框架按原设计予以恢复并确保质量合格,约定若2388㎡的厂房能顺利完工,则第三人周锏所借100万元不计息抵充股权转让款,但2388㎡的厂房最终未能顺利完工。为了推动2017年8月19日第三人丁伟与第三人周锏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实际履行,2019年10月16日原告海渝公司代表第三人丁伟与被告东工集团公司代表第三人周锏重新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为了收购该资产,原告方除通过第三人丁伟出借100万元启动资金给第三人周锏外,原告海渝公司继续按照新的股权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实际投入,但最终因朱复东和周锏意见不一致,周锏并没有协助原告海渝公司或第三人丁伟办理相关控股公司股权或目标公司产权转让手续,第三人周锏对原、被告双方后续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清楚。被告东工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朱复东作为第三人江苏华某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虽与原告海渝公司签订了相关后续协议,但仍然无法实现原告海渝公司或第三人丁伟达到收购第三人江苏华某资产的目的,第三人朱复东和第三人周锏及被告东工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第三人丁伟出借100万元启动资金给第三人周锏的损失,第三人丁伟己经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周锏提起诉讼,虽然在此期间,第三人朱复东和第三人周锏的离婚协议初稿中对处置第三人江苏华某的资产善后方式达成了框架协议,但是否得到实施无法确定。2019年10月16日,原告海渝公司代表第三人丁伟与被告东工集团公司代表第三人周锏重新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3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万元。另原告受第三人江苏华某的委托,代第三人江苏华信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08.3万元(原告己经另行提起诉讼)。因各方当初签订的合同目的虽经多方努力仍然无法实现,迫于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和承担造成的损失。据此,依法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东工集团公司辩称,朱复东作为江苏华某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与江苏华某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实际实施人,原告支付给东工集团公司的420万元款项是江苏华某的股权转让款,该款已经用于偿还江苏华某与江苏电通公司案件纠纷的执行款,故该款应由江苏华某予以偿还。
第三人丁伟辩称,原告诉求内容真实有效,请求法院支持。
第三人朱复东、周锏、江苏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16日,第三人朱复东代表第三人周锏(甲方,转让方)与第三人丁伟(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抬头写明“目标公司名称:香港华某,法定代表人周锏,甲方(转让方):周锏,乙方(受让方):丁伟”,协议书内容为(摘要):一、乙方受让股权前提条件为:(1)甲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香港华某的全部股权;(2)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苏华某合法持有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五台山路与乌江路交汇处用地面积为165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甲方转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57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方法如下:1.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付给甲方130万元,其中:第一笔人民币100万元,已由甲方收取;第二笔人民币10万元,由江苏工博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代收;第三笔为人民币20万元,由江苏工博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代收;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日内,乙方办理两份总额为人民币3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为320万元、一份为70万元)交给甲方,两份承兑汇票的承兑期均为三个月,收款方均为东工集团公司,甲方收到3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即将土地厂区大门钥匙交给乙方保管、使用。3.本协议订立之日起2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完毕,甲方即将目标公司、江苏华某的全部文件、资料交给乙方,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运走江苏华某原2388㎡厂房的全部梁柱框架。4.余款人民币50万元在扣除以下条款中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后,在完成江苏华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当日由乙方付给甲方。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需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八、东工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海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本协议经双方各方担保人签章后生效。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无周锏签字,代表栏有“朱复东(代)”字样,甲方担保人栏盖有东工集团公司印章,乙方栏、代表栏有丁伟签字,乙方担保人栏加盖海渝公司印章。
嗣后,海渝公司向东工集团公司背书转让了3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30万元银行转账(由江苏工博环保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代收),合计420万元。2021年10月11日,东工集团公司向海渝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丁伟与朱复东达成意思一致,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海渝公司、东工集团公司分别系丁伟与朱复东的保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虽海渝公司代为履行了丁伟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丁伟有权利要求相关义务主体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海渝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权直接起诉主张相关义务主体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海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44400元,依法退还原告江苏海渝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冬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勋元
书 记 员 袁龙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