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跃进路站前商贸城东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万友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明,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昕,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杰,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公司作为承建方共承包了8个路段工程,其中有2个路段因拆迁原因未能在当时进行施工,后于2017年分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该2个路段工程没有审计也未付款,不在本案所涉及1.26亿工程款内,但一审法院对查基本事实尚未查清;2、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错误;3、因淮安住建局延迟付款,导致**公司面临高额的垫资、融资及大量的诉讼成本,该损失应由淮安住建局承担。
淮安住建局辩称,1、另外2个路段的工程没有计算在我方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是另行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2、上诉人提出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才开始实行,而本案的事实发生该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外,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还本付息的利率标准,即在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所以也没有违反该条例的规定;3、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上诉人与其下一手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当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杰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淮安住建局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4.2362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原称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纬七路工程(237省道至经十六路段),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01.718586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纬七路工程于2011年3月10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竣工验收日期2012年9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13207394.41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淮安住建局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221845.51元。
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经六路工程,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75.413492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经六路工程于2010年11月1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5547255.55元。淮安住建局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574852.47元。
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经八路工程(华西路至樱桃园段),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839.211508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经八路工程(华西路至樱桃园段)于2010年10月23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8735445.10元。淮安住建局未付工程款的利息812349.13元。
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镇海路工程(淮安大道至沈坤路),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61.204648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镇海路工程中的梁红玉路至沈坤路于2013年3月6日开工,2013年9月10日竣工,2013年9月14日验收合格;梁红玉路至淮安大道于2013年3月6日开工,2014年1月20日竣工,2014年1月20日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10909888.75元。淮安住建局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为1680971.05元。
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北延工程,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993.285299万元,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梁红玉路北延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2日竣工,201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42991903.22元。淮安住建局欠工程款的利息为1242906.1元。
2010年10月2日,淮安住建局(发包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淮安市淮安区经十路(纬四路至等工程,工程内容:道路建设,承包范围: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建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606.134554万元,含经十路(纬四路至)2446.062834万元;经十路(纬四路至纬一路段)2745.701548万元;经十路(华西路至关天培路段)3414.370172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予以结算),工程价款支付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分期还本付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分期还本期限及比例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审核价款(审核没有完成前按合同价款)的40%,第13个月付30%及利息,第25个月付30%及利息。各期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各期尚欠工程价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期还款日至本期还款日欠款期限。假设: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工程审核价款为100万元,则第15个月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应付利息为100万元×(1-40%)×(6%+6%×25%)×(13-1)÷12等内容。淮安市淮安区经十路中的纬四路至,施工仅完成纬四路至纬六路段,该工程分两个时间段施工,开竣工时间分别为,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26日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16706318.76元。淮安住建局未付工程款利息计1727341.99元;淮安市淮安区经十路中的纬四路至纬一路段,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16147949.05元。淮安住建局尚欠工程款利息1327527.24元;淮安市淮安区经十路中的华西路至关天培路段,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的审定结算价11678758.38元。淮安住建局未付工程款利息1328362.35元。
综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计125924913.22元,总利息计9916155.84元。淮安住建局应给付**公司工程款本息计135841069.0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淮安住建局: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杰于2018年1月12日以被执行人在你单位有到期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向你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如下: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981863元(款项交至该院执行局转交),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等内容。2018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293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院已立案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如下:扣留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的工程款3981863元等内容。2018年4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住建局,该院在执行刘杰申请执行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淮安住建局到期债权中的3981863元予以强制执行(现账户余额为2642362.98元,扣划金额为2642362.98元)等内容。2018年4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将淮安市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其他应付款帐户上的2642362.98元扣划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帐户上。
2017年11月28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从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扣划1888400元。财政直接支付赁证和淮安区会计国库支付中心费用支出通知书注明: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途江苏国业执行款;通知单位住建局,费用支出项目法院划转执行款(李洪超与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淮安住建局将1888400元作为给付**公司执行款,其中399558.11元作为给付经八路工程(华西路-樱桃园)的工程款,1488841.89元作为给付镇海路的工程款。
2017年9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从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扣划5000000元。财政直接支付赁证载明,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途执行款。2018年1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从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扣划2900000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途江苏国业工程款。淮安住建局将790万元作为给付的工程款,其中396989.72元作为给付镇海路的工程款,3508758.38元、1296399.01元作为给付经十路(华西路-关天培)的工程款,686172.38元、1603600.99元作为给付经十路(纬四路-华西(纬六))的工程款,408079.52元作为给付经十路(纬一-纬四)的工程款。
2015年5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李宝成、刘琳、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院在审理李宝成与刘琳、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如下:冻结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的债权47万元等内容。2017年3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3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淮安住建局: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宝成与被执行人刘琳、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知如下: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4844.19元等内容。2017年11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从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扣划420100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会计国库支付中心费用支出通知书载明: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途济南历城区法院划转江苏国业工程款;通知单位住建局,费用支出项目法院划转执行款(李宝成与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款单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淮安住建局将420100元作为给付镇海路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12日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函给淮安住建局,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代为偿还了江苏万卓科技有限公司贷款490万元,区城资中心已从应该拨付给贵局的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划扣490万元给我公司,请贵局接到函告后直接从贵局应付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淮安住建局在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该拨付给其的490万元被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扣除后,将该490万元作为已给付的工程款,其中1221845.51元作为已给付纬七路(237省道-经十六路)的工程款,1111071.58元作为已给付镇海路的工程款,1254895.07元作为已给付梁红玉路北延的工程款,1312187.84元作为已给付经十路(纬一-纬四)的工程款。
2017年1月22日,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付款授权委托书,载明:淮安住建局: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住建局及我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现我公司授权委托淮安住建局从我公司承建的梁红玉路北延等六条路工程款中支付3166452.12万元,直接支付给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收款视为我公司收取相应的款项等内容。2017年1月24日,淮安市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给付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3166452.12元。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载明: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途经十路工程款。淮安住建局将3166452.12元作为给付经十路(纬一-纬四)的工程款。
2018年7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3执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戴正卫,被执行人万晋丞,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人淮安住建局,协助执行人淮安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正卫承担70万元的责任,裁定如下:扣划淮安住建局70万元等内容。2018年7月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3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孙春祥,被执行人万晋丞,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人淮安住建局,协助执行人淮安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正卫承担300万元的责任,裁定如下:扣划淮安住建局300万元等内容。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依据(2017)苏0803执8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803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从淮安市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帐户上将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300万元扣划至法院帐户上。
关于淮安住建局已给付**公司案涉工程款的认定
1、截止2016年11月29日,淮安住建局已给付纬七路(237省道-经十六路)工程款13207394.41元,加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90万元中的1221845.51元作为给付纬七路(237省道-经十六路)的工程款,淮安住建局给付纬七路(237省道-经十六路)工程款计14429239.92元。
2、截止2016年11月29日,淮安住建局已给付经六路工程款计5547255.55元。
3、截止2016年11月29日,淮安住建局已给付经八路工程款计8735445.1元,加上济南天桥法院执行的188.84万元中399558.11元作为经八路的工程款,淮安住建局给付经八路工程款计9135003.21元。
4、截止2016年11月29日,淮安住工程款计8603957.14元,加上盐城盐都法院执行款500万元中396989.72元作为镇海路的工程款、济南历城法院执行款中420100元作为镇海路的工程款、济南天桥区法院执行款188.84万元中1488841.89元作为镇海路的工程款、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90万元中1111071.58元作为镇海路的工程款,淮安住工程款计12020960.33元。
5、截止2017年9月25日,淮安住建局已给付梁红玉路北延工程款42991903.22元,加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90万元中1254895.07元作为梁红玉路北延的工程款,淮安住建局给付梁红玉路北延工程款计44246798.29元。
6、(1)、截止2016年5月9日,淮安住工程款8170000元,加上盐都法院执行款500万中作为工程款的3508758.38元、290万元中作为工程款的1296399.01万元,淮安住的工程款计12975157.39元。(2)、截止2016年9月26日,淮安住工程款16020146.38元,加上盐都法院执行款500万中作为工程款的686172.38元、290万元中作为工程款的1603600.99元,共计给付经十路中的纬四路-华西(纬六)路的工程款18309919.75元。(3)、截止2016年5月9日,淮安住工程款11297623.45元,加上成泰担保中作为工程款的3166452.12元、梁红玉路北延2014年超付款对冲调账1275793.96元、盐都法院执行款500万元中作为工程款的408079.52元、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490万元中作为经十路中的纬一--纬四路工程款的1312187.84元,淮安住的工程款计17460136.89元。
综上,淮安住建局给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412447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淮安住建局是否超付给**公司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公司承建淮安住建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淮安住建局应给付**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天民桥初字第28号李洪超与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扣划、提取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工程款1888400元;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苏00903执1493号申请执行人袁东晋与被执行人**公司(原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分别扣划**公司在淮安住建局处的工程款5000000元、2900000元,计7900000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李宝成与刘琳、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扣划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处的工程款420100元;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江苏万卓科技有限公司贷款490万元后,在应拨付给淮安住建局的款项中扣除了490万元;淮安住建局依据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授权委托书,给付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3166452.12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处的工程款2642362.98元;一审法院依据(2017)苏0803执8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803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安住建局处的工程款70万元、300万元均属实,予以确认。淮安住建局欠**公司涉案工程款,上述款项,均是有关法院及淮安市淮安区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从淮安住建局应给付**公司工程款中扣划、扣除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是淮安住建局给付**公司的工程款。
淮安住建局应给付**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计135841069.06元,已给付工程款及利息140466834.31元(134124471.33元+3700000元+2642362.98元),超付4625765.25元。因法院执行导致淮安住建局的钱款被用于偿还**公司欠他人的债务,用淮安住建局的钱款偿还**公司欠他人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淮安住建局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4.239298万元,已超付4625765.25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淮安住建局的2642362.98元,**公司应返还2642362.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淮安住建局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淮安住建局诉称主张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40.950674万元,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淮安住建局主张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淮安住建局诉称主张执行过程中应补缴税额52.87975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辩称不应按返还款项诉至法院,本案所涉款项系法院执行扣划而非淮安住建局的支付行为,淮安住建局应申请执行异议,要求执行回转,故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用法院执行导致淮安住建局超付**公司的钱款偿还**公司欠他人的债务,无法律依据,**公司应返还给淮安住建局,**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公司辩称8个路段工程均完工并验收完毕,但淮安住建局一直拖延未付工程款项,导致**公司垫付资金不能回笼,导致后续实际施工队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判决后执行扣划款项,这些款项如淮安住建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则不会产生相关诉讼,及相应的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上述费用均是淮安住建局未按期付款导致损失扩大,该部分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施工队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淮安住建局2642362.98元;二、驳回淮安住建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9元(淮安住建局已预交279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承接淮安住建局发包的8条道路工程,并分别签订《协议书》,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淮安区政府评审中心评审,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计125924913.22元,总利息计9916155.84元,淮安住建局应给付**公司工程款本息计135841069.06元。经一审法院查明,淮安住建局直接给付**公司及被扣划、代偿而支出工程款及利息计140466834.31元,实际超付4625765.25元,故淮安住建局要求**公司返还在另案中被扣划的2642362.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施行,而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均发生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另关于**公司所提的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9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马玉宝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