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昕,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申请人:江苏弘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万友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淮安区法院)(2021)苏08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安区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区法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后改名为江苏弘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洲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国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国业公司在第三人淮安区住建局到期债权中的3981863元予以强制执行(现账户余额为2642362.98元,扣划金额为2642362.98元)等内容。
2018年4月9日,历城区法院将淮安市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其他应付款账户上的2642362.98元扣划至历城区法院账户上。
2019年5月31日,淮安区住建局对历城区法院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称:一、撤销历城区法院(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历城执字第29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历城区法院(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三、全额返还被扣划款项2642362.98元。2019年6月14日,历城区法院作出(2019)鲁011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淮安区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2019年6月28日,历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淮安区住建局和被告**、弘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淮安区住建局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历城区法院(2019)鲁011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历城区法院(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3.撤销历城区法院(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历城区法院认为淮安区住建局在执行案件中的地位为被执行人弘洲公司的债务人,该院所执行标的是弘洲公司的到期债权,淮安区住建局对执行标的的到期债权并非利害关系人,其不能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8月13日,历城区法院作出(2019)鲁0112民初5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区住建局的起诉。
淮安区住建局不服历城区法院(2019)鲁0112民初5716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淮安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返还扣划款项,并非“停止对涉案款项执行”等排除对涉案款项执行的诉讼请求。故淮安区住建局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2019年12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1099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5月9日,淮安区住建局将弘洲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淮安区法院,要求弘洲公司返还淮安区住建局超付的工程款2642392.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淮安区住建局2642362.98元,驳回淮安区住建局其他诉讼请求。弘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苏08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淮安区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苏0803民初11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弘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国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历城区法院的执行款264.236298万元。2020年5月12日,该院实际查封被申请人弘洲公司在历城区法院(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2642362.98元。
**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1.历城区法院扣划了淮安区住建局2642362.98元后,淮安区住建局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历城区法院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2.淮安区住建局提起诉讼要求弘洲公司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已获生效判决支持,现应解除对历城区法院扣划的2642362.98元款项的查封措施。经淮安区法院认定,淮安区住建局已超付弘洲公司工程款4625765.25元,其中包括了历城区法院扣划的2642362.98元,现在淮安区住建局已取得弘洲公司债权2642362.98元的情况下,应通过执行程序收回债权,没有依据继续查封历城区法院扣划的款项。故要求淮安区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申请人淮安区住建局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认为:1.异议人在(2020)苏08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已经提起一次异议,并被法院驳回,本次异议属于重复主张;2.(2019)鲁011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112民初571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鲁01民终10991号民事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未从实体上,即淮安区住建局是否差欠弘洲公司工程款进行审理;3.历城区法院扣划淮安区住建局款项的依据是,淮安区住建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前提需是淮安区住建局确实差欠弘洲公司工程款,即使淮安区住建局未提异议,也并不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淮安区住建局与弘洲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淮安两级法院审理均予以确认,淮安区住建局不但不差欠弘洲公司款项,反而还超付了款项;4.淮安两级法院均判决弘洲公司返还淮安区住建局超付的款项,其中就包括历城区法院扣划的款项,正是由于历城区法院的扣划行为导致了淮安区住建局超付工程款。
被申请人弘洲公司未提出意见。
淮安区法院认为,淮安区住建局在起诉弘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历城区法院从淮安区住建局账户中扣划的弘洲公司执行款2642362.98元,并提供相应担保。现法院依法对该款项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历城区法院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排除该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淮安区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淮安区法院(2021)苏08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裁定解除查封历城区法院扣划的淮安区住建局2642362.98元。事实和理由:1.淮安区住建局已经获得了对弘洲公司的胜诉债权,有权要求弘洲公司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而历城区法院扣划的2642362.98元款项,既非弘洲公司的款项,也非弘洲公司的债权,淮安区住建局当然也就无权再申请扣划或者返还,因此淮安区法院也就无权再继续保持对2642362.98元的查封状态,必须予以解封。2.因为**对弘洲公司享有债权,**通过历城区法院要求淮安区住建局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历城区法院依法扣划了2642362.98元。尽管淮安区住建局提出了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但均被驳回,扣划行为已经生效。该款项扣划之前为住建局账户的存款,被住建局所有,但是扣划之后,归**所有。自始至终都非弘洲公司款项,现在淮安区住建局起诉弘洲公司,显然是没有权利查封该笔款项的。
淮安区住建局辩称,淮安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为:1.淮安区住建局向淮安区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历城区法院从淮安区住建局账户扣划的款项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2.历城区法院正是基于第三人到期债权才对住建局的款项进行扣划,而基础事实就是淮安区住建局是否欠弘洲公司工程款,现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住建局并不欠弘洲公司工程款,故历城区法院扣划的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历城区法院整个执行行为是违法执行。
被执行人弘洲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确认淮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历城区法院(2019)鲁0112执异164号案件查明事实:于福禄与刘琳、国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5日,历城区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琳偿还于福禄借款本金2876160元。二、被告刘琳支付于福禄借款利息50万元。上诉第一、第二条所判款项,限刘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国业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业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琳追偿。判决生效后,于福禄向历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9日,历城区法院以(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于福禄将该债权转让给**,历城区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2016年5月5日,根据于福禄的申请,历城区法院作出(2015)鲁0112执29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国业公司在淮安区住建局债权400万元。2018年1月26日,该院向淮安区住建局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历城执字第29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扣留国业公司在淮安区住建局的工程款3981863元并要求淮安区住建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1月26日,该院工作人员将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向淮安区住建局法制科送达,该局工作人员王春伟拒收,该院留置送达。此后,淮安区住建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2018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国业公司在淮安区住建局到期债权中的3981863元予以强制执行。2018年4月9日,该院向工商银行淮安市楚州支行作出(2015)历城执字第2931-3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同日,楚州支行从淮安市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11×××01账户中划拨2642362.98元,因余额不足,未划扣1339500.02元。2018年4月12日,淮安区住建局向历城区法院邮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书中注明证据待后提供,直到历城区法院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淮安区住建局一直未提交。故历城区法院裁定驳回了淮安区住建局的异议请求,并按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交代了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的权利。后淮安区住建局据此提起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被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再查明,淮安区法院(2020)苏08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8年7月4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7)苏0803执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戴正卫,被执行人万晋丞,国业公司,协助执行人淮安区住建局,协助执行人淮安区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正卫承担70万元的责任,裁定如下:扣划淮安区住建局70万元等内容。2018年7月4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6)苏0803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孙春祥,被执行人万晋丞,国业公司,协助执行人淮安区住建局,协助执行人淮安区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戴正卫承担300万元的责任,裁定如下:扣划淮安区住建局300万元等内容。2018年8月3日,淮安区法院依据(2017)苏0803执8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803执4113号执行裁定书,从淮安市淮安区会计核算管理办公室账户上将国业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300万元扣划至法院账户上。该判决认定,淮安区住建局超付给弘洲公司4625765.25元(134124471.33元+3700000元+2642362.98元-135841069.06元)。因为淮安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弘洲公司返还2642362.98元,故最终判决弘洲公司返还淮安区住建局2642362.98元。
本院认为,保全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执行,用以兑现胜诉人的债权。在淮安区住建局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前提下,淮安区法院依法实施保全,并无不当。现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因执行异议案件属于执行程序的衍生案件,在本案执行依据未被撤销前,**对此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在历城区法院扣划淮安区住建局2642362.98元时,淮安区住建局已不欠弘洲公司工程款,该款应仍属淮安区住建局所有。况且历城区法院尚未完成拨付行为,且淮安区住建局也一直在寻求合理程序救济。因此在生效判决确认弘洲公司返还淮安区住建局该款项的情形下,淮安区法院继续冻结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的复议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黄春丽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