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执20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雨合路20号2号研发楼-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南大安高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步月路29号12幢-4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大安高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11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被告江苏南大安高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大安高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被执行人在南京市域内无房产权属登记。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南京奥博洋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南大安高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均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案执行剩余标的为1010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11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郑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亮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