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执19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朱广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57496.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8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8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须知等执行文书,回执显示收件地址他人代收。后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但上述文书、其亦到庭申报财产,但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债务;
2、2020年8月6日、2020年10月30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人行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公安部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10月13日,本院向高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均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故无法采取搜查措施;
4、2020年11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走访调查了被执行人高邮市界首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家务农,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
5、2020年9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20年9月2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20年12月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元,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和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记录仪拍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姚 剑
审判员 郭兆斌
审判员 张玉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