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383江苏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7383号
原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二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垫的赔偿款98140.20元和医疗借款40000元,合计13814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周明华提起诉讼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108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周明华医疗费,并判决被告赔偿周明华各项损失98828.2元,承担诉讼费960元,原告对被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代垫支付了98140.2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周明华医疗费,合计138140.2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且事故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原告没有理由向其主张归还138140.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2018)苏108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0民终153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受害人周明华在工地进行外墙防护的搭建过程中,因附近的电线有裸露部分,周明华徒手用胶布裹电线时被电流击中并从高处摔倒而受伤。2018年2月28日,周明华以XX公司、***以及宝应县夏集镇王营村委会、沈学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苏108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和计算后就外墙防护的搭建工程与XX公司工地负责人协商一致定价2000元,具体材料由***负责购买或者租赁,工人也由***负责召集和安排工作,***与周明华属雇佣关系。除去王营村委会负的20%赔偿责任,加之因周明华自身的过错减轻责任人40%赔偿责任,***对周明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担承担40%赔偿责任即173759.8元,***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5201.6元(其中向被告XX公司借款40000元)和护理费2730元合计77931.6元应予扣除,还应当赔付95828.6元。XX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外墙防护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负责,显然存在选任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对***应负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中: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明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828.6元;三、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负担960元。该案判决后,宝应县夏集镇王营村委会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苏10民终153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二项: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周明华117548元,原审被告沈学元对其中的217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撤回对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故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按原判决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XX公司被本院实际执行款额98140.20元。
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2018)苏1084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10民终15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当赔偿受害人周明华95828元,而原告XX公司仅系对被告***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XX公司已经对95828元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鉴于被告XX公司系分包人,在事故责任中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XX公司对其已履行部分的95828元自担40%赔偿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57496.8元。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代垫诉讼费、执行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4000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57496.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89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殿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