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02民初732号
原告:江苏宏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嘉豪阳光33-818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仝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宏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宏宇公司)诉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南公司)、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玉川公司)、第三人仝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将宿迁市玉川大厦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七条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再次签订《玉川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复工、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玉川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产协议》。被告玉川公司同意将玉川大厦第七层网签给原告,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结算工程款,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款总价为3836837.5元。被告东南公司已付962810元,尚欠工程款2874027.5元。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874027.5元及利息(以28740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2874027.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位于宿城区北150米处的玉川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对原告施工资质无异议。2、涉案公司已经主体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也已验收合格。3、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7月8日的结算清单,但该清单未经我公司确认,系原告擅自找我公司**、仝文结算。**、仝文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仝文非该项目的经理,也无我公司授权签约、结算的权利。我公司与其他施工人的案件中仝文虽然可以签约,但是其是经过公司许可签约的。仝文在其他案件的陈述仅是其个人意见,无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定本案事实。4、经我公司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489.72吨,非原告举证结算单内的511.58吨。5、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支持。根据补充合同约定,本案款项的支付是以房抵款,且是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才可以抵款,本案中玉川公司尚未能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按2016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基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玉川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无代为支付的基础。2、对原告施工资质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被告东南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工程延误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已经着手起诉东南公司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名处盖有被告东南公司玉川大厦项目部印章,并有第三人仝文签字。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将宿迁市玉川大厦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单价为7500元/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进度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8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
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玉川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东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第二项约定:“1、钢结构单价按原合同约定7500元/T履行,工程量结算时全部按图纸构件尺寸以吨结算,不扣除孔眼、洞口、切肢、切角、切边的重量,在计算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重量时均以矩形面积计算。2、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甲乙双方应完成价款的结算,在结算价款确认后一周内甲方按照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工程款全部已甲方楼房抵偿工程款,抵偿楼层为七层,每平方抵偿价款为(按挂牌价格优惠300元/㎡),自四层开始每层递增50元/㎡。乙方施工至十层工程款月330万元,扣除已付80万元及使用乙方混凝土16万元,剩余约230万元全部以甲方楼房抵偿工程款。3、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需办理好房屋内定手续给乙方。4、预售房许可证批准后,在完善可以签约以房屋抵押手续时甲方在三日内给乙方办理抵押。”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协议约定付款(工程款抵偿楼房),应承担从欠款日(结算价确认后一周内)起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款抵房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玉川公司为甲方,被告东南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协议约定:“1、甲方总包给乙方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导致停工,为了复工更快将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乙丙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已达成协议,双方按约履行。2、为了保证乙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第二项2、3、4条款约定得以实现,甲方必须对上三款认同,丙方工程完工后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以工程款抵押玉川大厦第七层给丙方。3、乙丙双方在完成协议约定条款应及时结算,双方应及时书面告知甲方。甲方应按照乙丙双方约定将楼层和价格六日内进行签约。4、三方协议签字后即生效,三方必须对照履行。如不按时将房子签约给丙方将承担合同总价款10%按月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协商不一致应由有权威部门裁决。”
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员工**、仝文签订《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原告施工钢柱工程量为502.83吨,栓钉工程量为8.75吨,工程单价为7500元/吨,工程总价为3836837.5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第三人书写“数量属实,综合单价见合同玉川大厦项目部仝文2016年7月8日”。
另查明:涉案玉川大厦于2017年3月16日主体验收合格,且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止尚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现已停工近一年。原告XXX、***、宿城区鼎立钢管租赁站、宏宇公司、***分别就玉川大厦工程向本院诉讼二被告。本院分别立(2017)苏1302民初728号、(2017)苏1302民初729号、(2017)苏1302民初731号、(2017)苏1302民初732号、(2017)苏1302民初734号案件审理。经查实,各原告均持有**、仝文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在本院审理(2017)苏1302民初728号案件中,被告东南公司主张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未将工程量结算单交公司审核。后经被告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证实其曾帮第三人向被告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先传达结算事宜。第三人在该案中称其系涉案工程负责人,有结算权限,被告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案的结算结论予以默认。在本院审理(2017)苏1302民初729号案件中,被告东南公司主张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未全部完工,该案原告***亦对此认可。在本院审理(2017)苏1302民初731号案件中,被告东南公司主张该案结算单系**、仝文私自出具,并经被告东南公司确认唐威系涉案工程技术员,第三人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其与高洪亮负责施工现场,第三人权限为协调班组施工,无结算权利,对第三人任职及权限无书面文件,后高洪亮任被告玉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查实第三人于2015年8月10日代表被告东南公司与该案原告签订涉案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加盖被告东南公司玉川大厦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玉川大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抵房产协议、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涉案玉川大厦工程系被告玉川公司发包给被告东南公司施工。关于被告玉川公司主张被告东南公司未经其同意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分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款抵房产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就工程质量、工期已经达成协议,双方按约履行。被告玉川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该协议内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玉川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对被告玉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东南公司主张对涉案结算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东南公司自认,涉案工程负责人为第三人、高洪亮二人,经高洪亮当庭确认(2017)苏1302民初728号案件中结算单被告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知情。第三人签署(2017)苏1302民初731号案件中的结算单加盖了被告东南公司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亦对(2017)苏1302民初729号案件中第三人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另结合本院受理5个案件均由第三人出具结算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东南公司未有证据明确第三人具体管理权限,现被告东南公司主张第三人的结算权利系单独授权,但未举证单独授权的证据,通过第三人多次有权代表被告东南公司签署结算单可以认定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有结算权利。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量合计为511.58吨,本院予以确认。按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3836837.5元。原被告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后,被告玉川公司原告签署抵房协议。现因涉案工程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原被告亦未另签署抵房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以房抵债的付款方式,但未签订具体的以房抵债合同,现亦不满足以房抵债条件,原告可基于原工程款债权要求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96281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南公司未对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874027.5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办理抵房手续违约金,涉案抵房手续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办理条件,故原告无权按该违约金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东南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确有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28740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玉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玉川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房产抵付涉案工程款,该行为系债务加入,被告玉川公司系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因被告玉川公司至今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原被告间虽约定了以房抵债的还款方式,但未成立具体的以房抵债合同。原告基于原债权索要工程款,被告玉川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通过分项验收。被告玉川公司与原告虽无施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发包人自愿同总承包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虽非承包人但就向被告玉川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而言原告可视为取得与承包人相同的地位。原告应获得同承包人相同的权利保护,故其有权向被告玉川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涉案玉川大厦于通过2017年3月16日通过主体验收,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其主张未超权利保护期限,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874027.5元及利息(以28740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宏宇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就玉川大厦的拍卖、折价的价款在2874027.5元限额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4元,由被告宿迁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玉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9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