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宿城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宿迁市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弄潮。
第三人臧帅年。
原告宿迁市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诉被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8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因臧帅年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弄潮,第三人臧帅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认定,臧帅年系宿迁市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8日上午,臧帅年在单位里操作剪板机时不慎被液压缸压住右手手指,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食指挤压伤;右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臧帅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臧帅年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宿迁市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授权委托书、户口簿等。证明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臧帅年受伤病历资料,证明臧帅年受伤当天就医,受伤部位及诊断结果。3、仲裁调解书、工资表、工作证等,证明臧帅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就该案开展工伤调查,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臧帅年受伤事实。5、举证通知书及公司答辩意见、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司发放举证通知书,公司按期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6、臧帅年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宏宇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9月8日上午在原告处操作剪板机时被液压缸压住右手导致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第三人于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同年9月8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擅自串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动用别人的剪板机导致右食指受伤,其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情形。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市***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臧帅年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事故展开调查。经查,第三人臧帅年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8日上午,在单位里操作剪板机时不慎被液压缸压住右手手指,后在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食指挤压伤;右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臧帅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臧帅年为工伤。2、关于原告提出的臧帅年擅自串岗、动用别人剪板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等问题。被告认为,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工作原因并不完全等同于本职工作,职工串岗虽然违反规章制度,但客观上所从事的工作与本职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非谋取私利,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属于无过错责任,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可以按照违反劳动纪律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工伤的成立。臧帅年虽不是从事本职工作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臧帅年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臧帅年述称,我串岗也是为了公司利益着想,当时剪板机上没有人,我就去操作的。因为车间里都有监控,发现有员工不干活就要扣工资,所以我干完活就帮着下料。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从事的工种为拼装工。3、证人*某证言,证明事发时第三人臧帅年工种为拼装工,其在未经安排的情况下私自操作剪板机受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关于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臧帅年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剪板机的工作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第三人在未经培训也无人要求的情况下,私自动用剪板机导致伤害并非因为工作,因此臧帅年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是拼装组的组长,负责安排臧帅年进行组立和装配工作,证人并未安排其做过其他工作,因此对臧帅年工种的事情说的不是很清楚。但臧帅年在明知操作剪板机可能会导致伤害且在没有安排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所构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情况说明只能说明臧帅年是拼装工,但不能否认臧帅年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对第三人从事的工种前后回答不一,关于培训手册的问题,被告在对本案进行调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从未提及培训手册。即使第三人没有经过安排擅自操作剪板机,但仍然是为单位工作,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以前在老厂上班,机器都是随便使用的,其对各种机器的工作原理也非常清楚,公司负责人也随时调整工作人员的岗位,没有任何培训,现在搬到新厂区上班,机器和人员增加了而已其他没有变化。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每天也会多次操作剪板机,也未接到任何指令,其和单位的另一名员工都是自己活干完了,再去做其他工作。其他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5及证据6中的送达回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臧帅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经过和在医院就诊情况,第三人就受伤问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认定并送达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书属于待证对象,效力待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待证对象,效力待定。证据2、3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且从事的工种为拼装工,第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臧帅年于2013年2月到原告宏宇公司上班,主要从事电焊、组立拼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8日上午,第三人臧帅年在上班期间操作剪板机导致右手受伤,被同事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右食指挤压伤,右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因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第三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该委员会主持调解,确认第三人臧帅年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第三人臧帅年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提供受伤就诊及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认为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为拼装工,其在工作时间未经允许擅自串岗并操作他人剪板机受伤,不是从事本职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所作的工作虽不是本职工作,但也是为单位利益,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遂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宿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臧帅年为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程序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认定第三人臧帅年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其从事的工作为拼装工,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动用他人剪板机造成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主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外补充: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间,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之类的证据。在工伤认定的阶段未提交,在庭审中就不应采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臧帅年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臧帅年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臧帅年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做其他工作而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在受理臧帅年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被告市***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4)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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