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4492918Q,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
法定代表人:梁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清,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红庆,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审被告:蒋荣生,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红庆、***及原审被告蒋荣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鞠红庆和***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6万元款项性质为争议款,无证据证实为虹亿公司的欠款,即便确认为欠款,债务人应当系***,虹亿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鞠红庆辩称,1、离场协议上约定工人总计26万元,在派出所当面发了20万元,另外的6万元是在三方约到现场给钱。2、不管是***是否是介绍人,鞠红庆是给虹亿公司干活,案涉款项26万元是在派出所的见证下确认的,毫无争议。
***未作答辩。
蒋荣生未作陈述。
鞠红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虹亿公司、***、蒋荣生支付鞠红庆欠款60000元。2、判令虹亿公司、***、蒋荣生支付鞠红庆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诉讼费5000元。3、虹亿公司、***、蒋荣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虹亿公司武威万达项目经理蒋荣生与鞠红庆签订离场协议,载明:“经与武威万达水电安装施工班组***后面的施工队长鞠红庆身份证号码协商如下:1、鞠红庆于2017年8月30日晚自动撤离武威万达施工现场及宿舍生活区,不得再次发生堵门等事件干扰本项目的正常生产秩序,否则将由鞠红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2、由甲方代***支付鞠红庆工人工资等贰拾万元整(三方约谈总计工人工资等贰拾陆万圆,此总价已包括工人工资、小型工具费、往返车旅费所有费用)另有争议的陆万圆由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鞠红庆约到深圳解决此争议款。3、工人工资由甲方对工人直接发放,并对每个工人办理离场手续,贰拾万元剩余部分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鞠红庆”。订立离场协议后,虹亿公司支付鞠红庆20万元。2018年4月18日,鞠红庆将虹亿公司、蒋荣生、***诉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将此案裁定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虹亿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的责任。理由如下:1、关于鞠红庆的实际施工劳务量,根据鞠红庆与虹亿公司订立的离场协议载明:“三方约谈总计工人工资等贰拾陆万圆,此总价已包括工人工资、小型工具费、往返车旅费所有费用”,确认鞠红庆实际施工劳务量为260000元。关于虹亿公司不认可实际施工劳务量为260000元,认为离场协议载明“另有争议的陆万圆由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鞠红庆约到深圳解决此争议款”,该6万元系争议款,鞠红庆认为“三方对26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的是6万元究竟是由虹亿公司给还是由***给”,结合协议内容,对鞠红庆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虹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鞠红庆、虹亿公司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无异议,均认可武威万达项目工程由虹亿公司总包,虹亿公司再将水电项目分包给***个人,***再将工程转包给鞠红庆,后因***未向鞠红庆支付工程款,由虹亿公司代***支付20万元,对余款6万元如何支付双方未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虹亿公司在离场协议虽未认可支付该6万元,但该公司将承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结清工程款,故对本案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鞠红庆要求蒋荣生、***承担支付工程余款6万元以及要求虹亿公司、***、蒋荣生支付诉讼产生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蒋荣生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订立离场协议。***辩称其是介绍人,鞠红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虹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鞠红庆工程款60000元。二、驳回鞠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虹亿公司负担(此款鞠红庆已垫付,虹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鞠红庆)。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虹亿公司与鞠红庆陈述及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虹亿公司将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鞠红庆,后因***未向鞠红庆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不能正常进行,虹亿公司遂与鞠红庆签订离场协议,确认鞠红庆实际施工劳务量及相关费用总价为26万元,虹亿公司在代***给付20万元后,余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虹亿公司上诉称案涉6万元为争议款,不能确认为最终金额,对此,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实际劳务量及相关费用总价为26万元是确认的,鉴于该协议***未签字,故协议中所约定的另有争议的6万元由虹亿公司约***与鞠红庆至深圳解决,理解为该款项系应由虹亿公司给付还是由***给付较符合常理,而非金额存在争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虹亿公司、***、鞠红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虹亿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已结清工程款,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未判令***承担给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虹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877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鞠虹庆工程款6万元,虹亿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鞠虹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虹亿公司、***负担(此款鞠红庆已垫付,虹亿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鞠红庆);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虹亿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