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天生,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4492918Q。
法定代表人:梁学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伟,男,汉族,1981年9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晟,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昶翔,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88299M。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颐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飞,系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颜天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亿公司)、梁维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天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虹亿公司、梁维伟向颜天生支付漏算和少算的工程项目工程款849039.38元(暂以134元的工日价格计算,以造价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107344.05元(暂以849039.3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并按此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虹亿公司、梁维伟支付涉案已支付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差额1911577.076元(暂以134元的工日价格计算,以造价鉴定为准),并支付利息241680.69元(暂以1911577.07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0日暂计至2018年5月2日,并按此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由虹亿公司、梁维伟、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竣工结算价》到底是部分结算还是最终结算,如果《竣工结算价》是最终结算,则该所谓结算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为可撤销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保证书》是关于《竣工结算价》项下款项的支付问题,二者和《收据》共同构成了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保证书》是《竣工结算价》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者共同组成了本案的“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将《竣工结算价》和《保证书》割裂开来并单独认定《保证书》和《收据》,且将其认定为可撤销情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涉案《竣工结算价》不是最终结算,而是部分结算,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对已付进度款进行的一个汇总而已。1.该文件并不包含全部施工内容,仅仅涉及部分施工内容。2.虹亿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本身就非常清楚地表明该《竣工结算价》仅仅是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已付款的一个汇总,并非最终结算。但是虹亿公司将汇总的金额夸大,即实际支付的款项并不足266.2万元。3.颜天生一直在向虹亿公司、梁维伟讨要未结算部分工程款。(二)涉案《竣工结算价》仅是对涉案工程的部分结算,还可以从虹亿公司提供的另一证据得到印证:虹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上有手写“最终结算价”几个字。该五个字明显是添加上去的,可见打印时并没有这几个字,且明显不是颜天生的笔迹,颜天生此前未见过这页文件,也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签章。这表明本案《竣工结算价》系部分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因为,如该结算是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那么“最终结算价”几个字在梁维伟制作该表格时就应打印上去,而不是事后用手写形式添加上去。但梁维伟却以该几个字向一审法院宣称涉案《竣工结算价》为最终结算,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说法。(三)65元不是涉案工程的约定单价,只是进度款结算的暂计价,涉案工程款应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定额工日价作最终结算。1.从文义解释上看,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1.4.1之a约定“按相关消耗量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而同条之1.4.3又再次强调“根据计价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数量乘以约定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套取结算总价”。显然,从文义上,65元不叫“定额工日价”。由此可见,65元进度款结算的暂计价,而这些条款中的“定额工日价”才是涉案工程的单价。2.反观同条第二款,可知涉案工程单价不可能是65元。该条内容为“若发生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首先考虑按照第1.4条所述进行相关工程计价签工,若无法按第1.4条所述计取,则按180元/计时工日进行计价签工”。显然,梁维伟是想且事实上也在合同内外工程上压了价。但该条内容表明,如果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单价是65元的话,那么该条显然会直接约定为按照65元或者稍微上浮来计价,而不会以差不多是65元3倍的180元来计价。180这个数字远高于65,而更接近“定额工日价”、也更与“市场价”接近。由此可见,实际上,为了压价,梁维伟将原来谈的“市场价”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表述为“定额工日价”,已经达到了他压价的目的(由于人工成本的不断上涨,以及造价部门发布定额工日价的滞后性,市场价在正常情况下一直都高于定额工日价,这是不争的事实)。而65元不仅大大低于市场价,深圳还不足定额工日价的一半,颜天生怎么可能同意以这个价格来承包涉案工程呢?可见,65元不可能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而是梁维伟承诺的进度款结算暂计价。3.梁维伟提交的补充证据《岸上林居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单价从180元到280元不等,但大多数居于230元左右。这些数据表明,梁维伟认为65元系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是与事实不符的。由此可见,本案书面合同载明的65元是进度款结算暂计价,并非涉案工程单价。4.事实上,在签订涉案书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前,双方约定的是市场价,但是,由于涉案书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口头约定之后,这在合同法上应视为对此前口头约定的变更。所以,颜天生要求以定额工日价进行最终结算是合情合理且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有效办法。但梁维伟竟然将进度款结算的暂计价说成是工程单价。更想不到的是,本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梁维伟居然在南山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5民初154号,要颜天生给他11.2万元,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四)如65元被认为是本案工程的约定单价,那么依据梁维伟的逻辑,根据65元作出的涉案《竣工结算价》就成了最终结算,那么,依据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和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第一项关于“低于建设工程成本的合同是无效”的规定,以及大量的司法实践,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莫X华诉×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民提字第235号]二审中关于低于成本价结算无效的论述,依据65元作出的《竣工结算价》也是无效的,应该重新予以结算。因为65元低于成本,为无效单价。《竣工结算价》和《保证书》是否有效本身就取决于65元这个单价是否有效(假设65元真如梁维伟称的为涉案工程的约定单价的话)。由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按双方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的一般原则,那本案也不应该按照虹亿公司和梁维伟声称的65元来进行结算。因为可据以结算的单价应当是有效而不是无效的单价,而65元如是双方约定单价,那么是否有效呢?1.如认为65元是涉案工程的单价,那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1.4.1a的约定“按相关消耗量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后面却规定各工种的单价为“65元”,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应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梁维伟虽声称65元为约定单价但不能用以结算涉案工程。以此单价形成的《竣工结算价》《保证书》违反了合同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属于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2.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如果65元是涉案合同约定单价的话,那该单价也因低于成本而无效。(1)梁维伟在2016年1月16日编制的《岸上林居(1、2栋)工程派工单、工程签证单》上的结算单价为180元每工日。该文件是《竣工结算价》的一部分,颜天生和梁维伟在一审期间均提交过。(2)梁维伟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工作发放表》(2014年12月5日)证明现场向工人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工日工资最低为140元最高为250元、大多数都是在220元左右。(3)颜天生提交的工资表也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平均为230元左右。(4)而深圳市造价站发布的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6年第一季度的安装工日价(2014年7月到2016年3月)的安装工日定额价分别是130、134、139.48、143.05、143.54、150.62、152.85元。而安装工日定额价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安装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需要消耗的安装人工额度。虽为平均成本,但基本反映了成本状况。更何况,颜天生主要使用的是人工操作的机械进行劳动,在本案工程中的成本一定是高于该定额价的。由上可见,65元显然是低于成本价的。而以该单价形成的《竣工结算价》《保证书》由于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对工程造价的规定,也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可撤销情形。3.事实上,在进场前,颜天生与梁维伟约定的是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或许是不明白定额价和市场价有区别,也或许是故意压价,不知是基于何原因,反正梁维伟在提供给颜天生签字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将约定的“市场价”表述为“定额工日价”。而对于65元这个金额,梁维伟当时跟颜天生解释的是:已将双方约定的市场价(即该条款载明的“定额工日价”)写在该合同条款里了,65元是先向梁维伟、虹亿公司申请的进度款。确实,不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1.4.1a的前部分清清楚楚载明为“按照相关消耗量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计价,而且,该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也约定得非常清楚:对涉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单价是“定额工日价”。4.本案工程按照定额价或者市场价来结算,颜天生并不会因此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当然,基于合同的平等性和公平原则,梁维伟也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然而,如果硬是以65元的单价来处理本案争议,姑且不论相对于梁维伟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而言,他获得了多少利益,但仅针对本案这一无效合同而言,即使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深圳市造价站发布的定额价,梁维伟就获得了比合同有效时翻倍还多的利益,这于情于理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在以下事实认定上也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梁维伟的身份认定错误。虹亿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维伟是虹亿公司的员工,事实上,以虹亿公司名义补充提交的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银行流水显示,所有的款项都是从梁维伟的个人账户上支付的。显然,梁维伟是挂靠虹亿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然后再转包给颜天生的,梁维伟履行的并非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款的已付金额认定错误。在一审中,梁维伟以虹亿公司名义补充提交的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一些证据,如银行流水、《员工发放》表格等,尤其是其中的《颜天生班组付款明细表》清楚地表明:《保证书》和《收据》以及梁维伟所声称的已支付266.2万元,是东拼西凑起来的数字,是完全不属实的。但一审法院竟然以“在支付后相应票据是否仍由虹亿公司保存亦难以确定”为由对该金额进行了认定。虹亿公司自己都没称票据是否由它自己保存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是怎么知道难以确定的?即使虹亿公司声称过,但虹亿公司又称涉案工程是虹亿公司而不是梁维伟转包,虹亿公司支付了款项自己却不保存相应的票据,难道还要由梁维伟甚至其他人代其保存吗?由此,只能说明一个事实:虹亿公司和梁维伟一直都在撒谎。对工程单价本来约定是“市场价(合同载明的定额工日价)”在撒谎、对梁维伟系挂靠虹亿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而履行的是非职务行为在撒谎、并隐瞒了《保证书》《收据》和2016年2月2日《借条》是梁维伟事先制作后提供给颜天生签字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还遗漏了梁维伟是以借款方式支付涉案进度款这一事实: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2月2日《借条》项下11.2万元都是涉案工程进度款,而并非借款。综上所述,《竣工结算价》是对已付进度款的汇总,属于部分结算,并非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竣工结算价》《保证书》及其《收据》都是基于单价65元作出的。由于65元这个价格无效,前述《竣工结算价》《保证书》也应无效。而一审法院将《竣工结算价》与《保证书》割裂开来,并将《保证书》《收据》认定为可撤销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颜天生的合法权益。
虹亿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2月2日结算,虹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谓少算、漏算没有事实依据。每个工日65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一审认定双方协议无效是基于资质问题,并不涉及到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虹亿公司与颜天生签订的名为分包合同,但实际是公司与内部施工班子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外称为“颜天生班组”,颜天生并不属于对外分包。颜天生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涉案竣工结算价不是最终结算价,而是部分结算,该主张没有依据。如果不是最终结算价,颜天生不会给虹亿公司出具保证书,并保证以后的工人工资以及所有的纠纷均与虹亿公司无关,颜天生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说明,颜天生所收到的工程款为最终的结算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维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对梁维伟是虹亿公司员工的认定是正确的,颜天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颜天生的上诉请求。
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建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颜天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虹亿公司支付漏算和少算的工程款849039.38元;2.虹亿公司支付涉案已支付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差额1911577.076元;3.梁维伟、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虹亿公司、梁维伟、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和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虹亿公司(甲方)同颜天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岸上林居建筑安装总包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承包甲方所提供安装部分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甲方变更所涉及的安装工程部分等相关工作的范围,具体如下:1.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专业工程;2.电气工程部分;3.给排水工程。承包方式:l.包工、包施工机具、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场容整洁,文明施工、包CI形象、包进出场材料的装卸和转运、包工人安全防护用品、包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2.乙方承包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部分文装工程的施工,公司CI工作,必须每天做到材料上楼要堆码整齐,施工完后场地一定要打扫干净,并对楼板上本班组安装用预留洞口用废料进行临时封闭,并办理文明施工移交单,监督移交后的场地清洁干净。负责本班组使用的手推车的冲洗(在甲方指定地点),手推车打油保养,负责安装加工房场地范围内的材料堆码整齐、地面的清扫,做到工完场清;3.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用固定和移动脚手架的购买制作或者搭设:各种材料的水平及垂直运输,负责配合焊工、木工、放线工、泥上等各工种完成工作;4.乙方承包材料限额消耗,甲方按公司安装工程材料定额和施工做法对乙方实行限额领料,如超出部分,则按材料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按公司处罚条例执行(结算时以材料部门提供领料量和公司所结算工程量为准);5.乙方承包除甲方提供的设备及其配件以外的所有施工工具和检测工具;6.乙方向甲方领取的用品,如不归还和因乙方原因损坏甲方所提供用品,按甲方采购的实际价格从结算款中扣除。乙方购买自己的一切劳保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手套、胶靴、雨衣、口罩等);7.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统一服装,服装由甲方统一办理,服装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承包单价:1.单价承包内容除包括第二、第三条外,还包括如下内容:1.1需二次施工的遗留部位的安装工程施工、看护和成品保护(包括砼浇筑时的管线看护)、操作平台搭设、安装清理及管道刷油,切割开槽打凿和修补、管道吊洞和补洞、清理打凿安装工程施工产生的垃圾并且从施工层倒运至施工场地甲方指定地点堆放等所有工序包含的施工内容;1.2并负责配合其他相关工种完成工作;1.3安装工程的小型配件等回收保管再次使用(包括安装更换再次使用)、材料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场地清理清扫,确保工完清场:达到甲方验收和交工条件;1.4.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以下列承包方式进行结算:按相关消耗量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按如下执行:安装工日:65元/工日,技术工日:65元/工日,普通工日:65元/工日,机械工日:65元/工日,此价格己包含了但不限于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各种福利、保险费(包括医疗和人身保险)、施工安全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辅助用工、机械费、开工费,工期费、抢险费,冬雨季施工费、高温天气施工费,成品保护费、脚手架费、超高(高层)施工费、二次搬运费、技术措施费、人工费调增、扰民调停费(指由分包方自身原因引起的扰民或民抗)、风险费、包干费、技术资料费、竣工资料费、赶工费、现场冬雨季施工防护费、治安保卫费、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费、工具使用费、测量试验费、夜间施工费、垃圾清运费、竣工清理费、环境保护费与其他分包方配合费以及不可预计的其他费用等,此单价综合包含了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它费用;甲方补助乙方一定的住宿费用2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支付节点如下:2.1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支付地下室部分合格工程造价的70%;2.2主体至十四层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合格工程的75%;2.3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75%;2.4主体封顶后至竣工验收合格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合格工程的75%;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2.6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2.7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满。待保修期限到期后支付剩余结算款。3.8乙方在领取进度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交人员工资表,该表应经乙方所属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并盖手印;每次发放工资时,甲方项目部将安排监督人员进行监督及现场影像资料拍摄。3.9工程进度款支付程序:项目部上报施工进度形象→预算员根据进度形象计量计价→项目经理确认→公司合约部审核→工程部审核→分管副总确认→移交财务部→支付工程进度款。3.10工程款审批周期:具备申报工程进度款,项目计量、计价,审核完毕上报公司为15个工作日。公司审核至移交财务部为15工作日,财务部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进度款。3.11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公司执行项目部专款专用方针→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时,公司将采用3.10条款支付班组进度款。如特殊情况业主无法如期支付进度款将由出公司先行支付进度款,时间周期为班组上报进度款三个月以内。双方还就合同涉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颜天生同虹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就《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条款进行了协商确认。
合同签订后,颜天生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日,颜天生向虹亿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兹我颜天生保证事项如下:1.我承包岸上林居1﹟、2﹟楼水电安装工程已办理完结算,并确认无误,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662000元整,此结算额足够于支付所有工人工资(提供所有工人工资发放凭证),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及纠纷与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配合江苏虹亿岸上林居项目部,把我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后期及交付维保工作做完,在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颜天生个人承担,与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颜天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岸上林居项目水电安装截止2016年2月2日之前所有人工费,共人民币2662000元(大写)贰佰陆拾陆万贰仟元整”。一审法院要求虹亿公司提供支付上述劳务费用的相应证据,虹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颜天生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梁维伟系虹亿公司员工,同颜天生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系由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发包给虹亿公司,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系经工商登记但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中建二局二建公司开设的分公司;虹亿公司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涉案的岸上林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虹亿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颜天生,故颜天生、虹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无效。2016年2月2日,颜天生同虹亿公司已经就涉案劳务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颜天生以《保证书》的形式确认结算金额为2662000元,并承诺以后所有工人工资纠纷与虹亿公司无关;涉案工程部分后期维保工作由颜天生完成,发生的费用由颜天生承担。同日,颜天生向虹亿公司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虹亿公司支付岸上林居项目水电安装截止2016年2月2日之前所有人工费2662000元。颜天生主张《保证书》《收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而非无效。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16年2月2日,颜天生称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在无奈情况下签署了《保证书》和《收据》,故从此日起1年内应行使撤销权。但颜天生于2018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此外,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保证书》和《收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颜天生主张《保证书》和《收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用结算以及支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颜天生诉请支付漏算、少算的劳务费用以及工程款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颜天生对虹亿公司支付款项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款项有向颜天生个人支付,有现金支付、有转账支付还有他人代付,支付方式相对复杂,且在支付后相应票据是否仍由虹亿公司保存亦难以确定,故对款项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以颜天生《收据》自认为准。颜天生请求的中建二局二建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因梁维伟系为虹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故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天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0元(颜天生已预交),由颜天生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颜天生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虹亿公司与颜天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在本案中,颜天生已经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2月2日,颜天生向虹亿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办理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662000元。在本案一审中,颜天生称上述《保证书》及《收据》是在受到虹亿公司以不予结算相威胁,其为多解决一点工人工资以平息工人怒气的情况下无奈接受的,上述结算价存在漏算少算,并不公平。但颜天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上述《保证书》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其处于危险境地而不得不出具上述文件。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书》和《收据》系颜天生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颜天生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保证书》和《收据》,颜天生已收到结算款2662000元,虹亿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颜天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颜天生上诉称上述结算金额2662000元并非最终结算额,而仅是部分结算额,只是对部分进度款的汇总。而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颜天生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2662000元,上述结算额足够支付所有工人工资,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及纠纷与虹亿公司无关。颜天生还承诺配合虹亿公司岸上林居项目部,把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后期及交付维护工作做完,在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工人承担,与虹亿公司无关。颜天生在《保证书》中已经确认其与虹亿公司已经办完结算,2662000元结算款已足以了结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纠纷,该结算额应为最终结算额。颜天生的上述上诉主张与《保证书》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颜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7元(已由颜天生预交),由颜天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雪梅(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