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学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生,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魏庆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毅,男。
上诉人**、***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维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宿费人民币25,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依法改判该项中关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即在一审判决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70,782.8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剩余工程款3,029,217.2元;3、改判赔偿**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4、改判由梁维伟、***亿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住宿费、剩余工程款和律师费损失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由梁维伟、***亿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施工依据即到底是依据什么图纸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施工的图纸不仅有竣工图纸,还有精装修图纸。2、一审法院将梁维伟、***亿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认定为属于双方有争议部分并将该部分全部排除在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之外,从而不认定该部分的工程量,是在偏袒梁维伟、***亿公司。3、一审法院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支付主体以及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都是错误的,是在偏袒梁维伟。一审法院将责任主体认定为是***亿公司系帮梁维伟推卸责任。梁维伟与***亿公司在本案工程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4、一审法院将本案工程单价在定额工日价基础上下浮20%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条件已成就,梁维伟应按约定支付奖励款3元/工日,一审法院认为奖励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另外,应向**赔偿律师费,因为**向梁维伟及其挂靠人***亿公司发送过函件,要求限期决算,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损失的赔偿。而关于律师费的损失属于上诉人必将发生的损失,本案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赔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向***亿公司返还381,31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1,3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3月6日的利息为9868.74元)。二审期间,***亿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金额为356,318.9元,利息的基数也相应进行变更。事实和理由:1、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因为**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关于工程价款即工日单价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日单价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意思自治行为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2、**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水电施工项目的施工,是典型的“包工头”,对建筑业市场行情了如指掌。从订立合同的目的理解,其不可能与***亿公司约定低于成本的工日单价。3、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人员的陈述擅自变更双方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实际上是依职权变更了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4、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变更当事人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属违法行为。5、**一审诉讼请求均明确:“暂定,以工程造价鉴定所确定的实际工程价款为准”。而由**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已明确,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依据鉴定确定的造价价款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依职权变更提高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工日单价并作出判决,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6、一审判决擅自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颜某某案件中,双方同样约定定额工日单价为65元/工日,颜某某就双方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申请鉴定,但法院并未支持,并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工日单价作出判决,该案经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已被驳回。
针对**的上诉,***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不应列入**施工范围正确,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是3A、3B塔楼与地下室两部分,其中3A、3B塔楼形成争议的原因是**主张除竣工图、工程签证单之外还施工了其他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精装图来源于***亿公司,并且**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采取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故,**主张除竣工图、工程签证单之外还有其他内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施工内容有争议的部分不应当列入**的施工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完全正确。至于地下室电气、给排水的争议部分均为双方主张的轴线之间的差距范围内的内容,**主张以D-H轴为施工界限,***亿公司主张以D-K轴为施工界限,**在2019年8月20日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已明确是以D-K轴为界,其后来改口主张以D-H轴为界,却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并且轴线差距部分并非在3A、3B塔楼下方。同理,一审判决以**举证不能认定地下室争议部分不列入其施工范围,是正确的。
针对**的上诉,梁维伟辩称:1、梁维伟被诉,主体不适格。2、**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的上诉,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依法分包给***亿公司为合法分包。2、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
针对***亿公司的上诉,**辩称:1、由于已过了上诉期,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亿公司的上诉。***亿公司的代理人叶菊华律师在2021年1月11日成功登陆深圳移动微法院并进入掌上法庭,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21年2月8日下午15:09:48通过该深圳移动微法院掌上法庭送达,本案的上诉期应从2021年2月9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2月23日止。但是,***亿公司却在2021年3月8日才递交上诉状,已过了上诉期。二审法院不应受理***亿公司的上诉。而且,在已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掌上法庭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却在2021年2月23日签发一份纸质送达回证。显然,一审法院是在给***亿公司“造”新的上诉期,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这是一审法院偏袒被***亿公司的又一行为。2、涉案工程单价应按定额工日价进行结算,65元/工日既不是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单价,更不是有效的工程单价,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单价。3、按照定额工日价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不会因此获取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针对***亿公司的上诉,梁维伟辩称:因为***亿公司没有针对梁维伟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梁维伟同意***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维伟支付工程款及奖励款合计4,000,000元;2.梁维伟支付临时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3.梁维伟支付因修复入户电线被盗割的工程款40,000元;4.梁维伟支付住宿补贴费25,000元;5.梁维伟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0元;6.***亿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由梁维伟、***亿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亿公司的反诉请求:1.**返还710,080.63元及该款项从2020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包方)与***亿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联营承包施工合同》,陈述发包方根据工程施工任务的需要,经过对承包方资质的审查和已承建工程的现场考察,双方经多次磋商后,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将发包方承建的xxx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给排水、电气及发包方安排的其他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安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临时设施、文明施工、税金(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等符合合同、规范等的要求;工程造价按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审定承包方承包范围的结算总造价下浮10%(包含1%总包配合费)作为承包方工程结算价款,本工程造价暂定为3500万元;安装工程(临时水电安装除外)按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取费方式执行,材料价格(临时水电安装除外)按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确定原则执行;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承包方人员梁维伟为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其职权为项目副经理,负责全面实施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技术、进度、质量环保、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材料采购(除甲供外)、材料消耗、工程款回收、工程结算和承包方进入现场的人事劳资的管理,服从发包方总承包项目部经理的安排;承包人承建的本工程不得转包、挂靠。非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也不得将所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经发包方同意的工程分包并不能解除承包方的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分包,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承包方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工程因承包方自身原因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发包方无关,如果因承包方原因形成诉讼或仲裁,其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承担全部责任;进度款支付按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
2014年8月12日,**(乙方)与***亿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陈述甲方根据施工需要,经对xxx建筑安装总包工程水电工程的劳务(人工、机械)进行招标,确定乙方为中标人,双方就本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质量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第二条“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提供安装部分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甲方变更所涉及的安装工程部分等相关工作的范围,具体范围如下:1、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专业工程。2、电气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施工图所含的所有室内动力及照明系统从低压出线柜至末端全部完成(其中大堂需二次装修的部分只做预留预埋和各种应急标志灯),动力及照明系统以外所有室内预埋强弱电管(指人防、消防、燃气、通风、空调、电视、电话、网络、对讲、智能化等项电线管,包括线管及线槽或桥架),接线箱盒(含盖板),配电三箱,桥架和线槽安装(包括桥架和线槽接地)智能化户内弱电总箱底盒安装。所有设备房、控制室、电缆竖井、桥架、线槽等位置的接地,卫生间等电位安装。电梯供电只做到电梯双电源箱,消防供电要做至控制箱。图纸范围内套管预留预埋,洞口预留及封堵、防火材料封堵工作,线管凿槽及恢复等。保证施工完成后,电气系统调试及供电正常。所有进出建筑物埋管均留出散水外1.5米(有井则做到井),并在管口地面做标记。2)、防雷接地系统:按施工图(包括标示及按施工规范的常规做法)完成整个系统。3)增减变更部分。3、给排水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1)、生活给水系统:按施工图内容全部完成,以给水管进入建筑物前的阀门或无阀门接至外墙1.5米处为界。管道安装完毕,进行分段及系统试压、冲洗及消毒,并保证合格。2)、排污粪雨水冷凝水系统:按施工图内容全部完成,以出建筑物第一个检查井为界。安装完成后需进行管道通水、灌水试验,主立管需进行通球试验,压力排水同给水管道需进行分段及系统试压。3)、其他:消防(水)、人防、燃气、空调(水)专业预留洞口、预留套管的设置。消防水池上的溢流放空管、防水套管设置。样板房(毛坯、精装)可能调整管线和避让其他管线设备等增加的工程量。4)、增减变更部分。”上述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1、包工、包施工机具、包安装调试、包材料损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场容整洁、文明施工、包CI形象、包进出场的材料的装卸和转运、包工人安全防护用品、包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合同第七条“承包单价”第1.4款约定:“1.4.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以下列第a项承包方式进行结算:a、按相关消耗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按如下执行:安装工日65元/工日、技术工日65元/工日、普通工日65元/工日、机械工日65元/工日,此价格已包含了但不限于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费(包括医疗和人身保险)、施工安全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辅助用工、机械费、开工费……,此单价综合包含了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1.4.2根据施工图纸及相关计量规范对所承包范围的工程进行计量,在根据工程量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及相关文件计价套取各种定额工日数量。1.4.3根据计价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数量乘以约定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套取结算总价,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乙方最终结算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材料表结算工程量,即按合同附件规定程序内容要求申报进行结算,否则甲方不予以结算。2、若发生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首先考虑按照第1.4条所述进行相关工程计价签工,若无法按第1.4条所述计取,则按180元/计时工日进行计价签工,但所签计时工日数量需经项目部现场严格考核,并经公司核实。3、若发生设计变更和建设单位通知变更,项目部可以在建设单位办理签证的,在办理完与建设单位的签证后,按照第1.4条所述进行相关工程计价,作为该签证实施班组的增加人工费,给该班组办理签证。4、因本项目无工人宿舍,甲方补助乙方一定的住宿费用。甲方补助乙方住宿费用25,000元,此费用为包干价,在合同执行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乙方任何相关人员住宿事项向甲方提出增加费用。”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如乙方提前预付工人工资及进度款则承包综合单价降低1元/平方米结算。2、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支付节点如下:2.1地下室顶板完成后,支付地下室部分合格工程造价的70%;2.2主体至十四层支付一次进度款,支付合格工程的75%;2.3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75%;2.4主体封顶后至竣工验收合格每月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合格工程的75%;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2.6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2.7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满。待保修期限到期后支付剩余结算款。……4、如乙方未按项目要求进行工程维修,按项目维修实际发生费用从工程款维修金中扣除。5、乙方工程量结算时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确定施工部位,由甲方现场质检员、安全员书面证明水电安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合格要求后再由甲方预算部提供结算数据,经过甲方相关部门及乙方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结算。”梁维伟在该份《劳务分包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
同日,**(乙方)与***亿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约定如下: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本项目的劳务工程按《深圳市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及相关文件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按如下执行:安装工日65元/工日、技术工日65元/工日、普通工日65元/工日、机械工日65元/工日,此价格已包含了但不限于安装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各种福利、保险费(包括医疗和人身保险)、施工安全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辅助用工、机械费、开工费等,此单价综合包含了施工所需的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他费用;二、根据双方协商,本工程顺利完成,并一次性达到验收合格要求,甲方将在合同规定的定额工日单价基础上增加3元/工日作为奖励给乙方;三、奖励条件如下:1、乙方所承包各分部分项工程一次性通过综合验收。2、乙方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并严密配合。3、施工过程中无严重的质量返修、返工事件。4、施工过程中无严重的安全事故,且轻伤率控制在2‰以内。5、乙方在施工现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形象良好,无其他单位投诉。6、乙方严密配合甲方的材耗管理,严格控制材料的使用,并在节约各类材料、减少损耗、减少浪费等方面有一定的成效。7、乙方严密配合甲方施工进度计划,无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的事件。8、乙方无违约现象,无因乙方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事件。四、奖励支付方式:1、该奖励在支付进度款时不予计取。2、结算时,甲方项目部及公司在各方面对乙方就该奖励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再将该奖励计入结算,在甲方支付结算款时支付。3、该奖励适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维修金支付条款。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双方以签署《工程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将其施工工程交付予***亿公司。2015年12月7日,建设单位深圳市龙盛豪庭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单位第二建筑公司、勘察单位深圳市建设综合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共同组织对包括**施工工程在内的涉案xxx建设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合格,同意验收。2017年5月19日,***亿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如下内容:“1、本项目为xxx建筑安装总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9215平方米,地下室2层,建筑面积约25600平方米,塔楼4栋,1、2栋层数27层,3、4栋层数33层,塔楼建筑面积73615平方米;2、本结算造价包括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详见附表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单;3、本结算审定造价为32,907,318.34元。”***亿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已足额收取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xxx项目工程款32,907,318.34元。
2018年9月27日,**向梁维伟、***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决算工程款的通知函》,要求五日内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函件因收件人未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2018年9月30日,**再次发出上述通知函,该函件由***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学虎签收。因梁维伟、***亿公司未按通知函支付工程款,**与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0元,**承诺在案件一审判决下发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情况,**陈述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869,600元;***亿公司陈述其已向**支付工程款2,702,482元,并提交了《**班组付款明细表》,该表详细记录了每笔付款的时间、用途、金额,合计总额为2,702,482元,**在该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现**以尚有剩余工程款、奖励金、住宿费还未付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涉案xxx3A、3B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预留预埋工程的总造价为3,462,560.38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造价2,346,163.13元(含住宿费25,000元、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79,589.29元),有争议部分造价1,116,397.25元。关于有争议部分款项具体包括如下原因:1、***亿公司认为户内是按照竣工图计算,**认为户内是按照精装图计算;2、***亿公司认为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电梯井道灯不是**施工;3、**认为10层以上部分为直径14钢筋,钢筋小于直径16情况下,防雷引下线均焊接两组(图纸无法表示此部分,需提供结构图纸);4、***亿公司认为阳台排水主管及支管、厨房排水、卫生间污水只预留三通,支管不是**施工;5、***亿公司认为穿楼板的套管是普通套管,**认为是刚性防水套管;6、***亿公司认为地下室轴线范围是D-V到D-K,**认为地下室轴线范围是D-V到D-H;7、**认为弱电工程、消防电工程、防雷工程属于施工范围,但***亿公司没有确认此部分内容;8、**认为商铺配电箱及进线电缆、电表箱及进线电缆、总电表箱及进线电缆、照明箱及进线电缆、应急照明箱及进线电缆、水泵配电箱及进线电缆、水泵进线电缆属于施工范围,但***亿公司没有确认此部分内容。
另查明,除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外,***亿公司还与案外人颜某某签订了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其中**施工范围为xxx3A、3B栋的水电工程,颜某某施工范围为xxx1栋、2栋的水电工程。***亿公司与颜某某有关工程单价的约定与其和**约定的完全一致。2018年2月28日,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4048号,诉请***亿公司、梁维伟、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漏算和少算的工程款849,039.38元、已付工程款差额1,911,577.076元。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14年7月定额工日价为普通工日105元/工日、技术工日120元/工日、安装工日130元/工日、机械台班人工142元/工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亿公司将xxx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予**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隶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未取得劳务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诉称涉案工程系梁维伟转包予**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注明发包人为***亿公司,梁维伟系以***亿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涉案xxx建设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也系由总承包方第二建筑公司分包予***亿公司施工,另外**每次收取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是收到***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均表明***亿公司系**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主张该工程是由梁维伟发包予其施工并据此主张梁维伟承担支付工程款、奖励金、住宿费的合同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包括**施工范围在内的涉案xxx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故***亿公司理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主张涉案工程尚有剩余工程款、奖励金、住宿费等款项未予支付,***亿公司则辩称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高于应付款金额,反诉请求返还多付款项,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确定**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
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按照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数量乘以约定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确定。(1)关于定额工日数量问题。根据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亿公司对于**的部分施工内容存在争议,如**认为户内按精装图施工,***亿公司则认为户内是按竣工图施工;**主张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电梯井道灯、地下室强电工程等均由**施工,***亿公司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地下室轴线范围是D-V到D-H,***亿公司则认为轴线范围是D-V到D-K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规范、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甲方变更所涉及的所有安装工程,即**完全系按照***亿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亿公司主张其提供予**施工的图纸为竣工图,而**则主张除竣工图外,还应按照精装图计算工程量,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精装图来源于***亿公司。另,**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外工程采用签署签证单的方式予以确认,**主张除竣工图、工程签证单之外还施工了其他内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亿公司对施工内容有争议的部分不应列入**的施工范围内,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定额工日数量。(2)关于工程单价的确定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单价约定为按相关消耗量套取的各种定额工日单价不分工种均按65元/工日执行,但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14年7月定额工日价为普通工日105元/工日、技术工日120元/工日、安装工日130元/工日、机械台班人工142元/工日,上述合同约定的不分工种均为65元/工日的价格远低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指导定额工日价,鉴定人员也当庭陈述按常理65元/工日的定额工日价低于成本价,故一审法院在参照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布的指导定额工日价基础上,酌情确定**、***亿公司之间的工程单价按定额工日价下浮20%计算,即技术工日96元/工日、安装工日104元/工日、机械台班人工114元/工日。
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签证部分安装工日131.712工日、机械台班人工0.782工日、技术工日83.772工日、计日工合计65,532元;3A电气部分安装工日9090.020工日、机械台班人工208.166工日、技术工日259.006工日;3B电气部分安装工日9013.302工日、机械台班人工207.766工日、技术工日259.006工日;地下室电气部分安装工日1953.964工日、机械台班人工25.52工日;3A给排水部分安装工日6102.694工日、机械台班人工18.271工日、技术工日86.38工日;3B给排水部分安装工日6115.328工日、机械台班人工18.371工日、技术工日87.255工日;地下室给排水部分安装工日1005.251工日、机械台班人工23.402工日、技术工日12.049工日;综上,涉案工程的安装工日为33412.271工日(131.712工日+9090.02工日+9013.302工日+1953.964工日+6102.694工日+6115.328工日+1005.251工日)、机械台班人工为502.278工日(0.782工日+208.166工日+207.766工日+25.52工日+18.271工日+18.371工日+23.402工日)、技术工日为787.468工日(83.772工日+259.006工日+259.006工日+86.38工日+87.255工日+12.049工日),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673,264.8元(33412.271工日×104元/工日+502.278工日×114元/工日+787.468工日×96元/工日+65,532元计日工)。***亿公司提交的《**班组付款明细表》显示,**签名确认其已实际收取涉案工程款2,702,482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70,782.8元(3,673,264.8元-2,702,482元)。另,***亿公司主张其代**支出了维修费171,0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维修费系因**施工不当所致,也未证明其曾通知**履行维修义务而被拒绝,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亿公司反诉主张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本项目无工人宿舍,***亿公司补助**住宿费用25,000元,此费用为包干价,故**诉请***亿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补充协议》又约定,在**符合列举的8个条件时,***亿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定额工日单价基础上增加3元/工日,上述条件包括**承包工程一次性通过综合验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定等,**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具备上述奖励条件,且***亿公司提交的《**班组付款明细表》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被罚款的情形,故**诉请支付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请***亿公司支付临时工程的工程款,因一审法院在计算总工程款时已经将工程签证单所涉款项予以计算,故不再重复处理。**又主张支付修复被盗割的入户电线的工程款40,000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实施该项施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案件律师费支出负担并无特别规定,**与***亿公司之间亦未对本案情形下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未规定民事案件必须由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与***亿公司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诉请赔偿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70,782.8元、住宿费2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0,12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负担30,700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450.4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5,450元,**负担107,725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2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另查明:1、微法院案卷信息显示***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菊华律师于2021年2月23日签署一审判决书《深圳移动微法院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17:08,2021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2、(2018)粤0307民初4048号颜某某诉请***亿公司、梁维伟、第二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漏算和少算的工程款849,039.38元、已付工程款差额1,911,577.076元一案,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019)粤03民终10368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颜某某在该案一、二审中就定额工日单价65元/工日提出异议,一、二审均未采纳。3、**于2020年7月14日签收***亿公司反诉状。
本院认为,***亿公司2021年2月23日签收《深圳移动微法院送达回证》,2021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其上诉未超出法定期限,**主张***亿公司上诉已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
因**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与***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施工范围的认定。**作为施工方就进行施工并完成承担举证责任,其仅凭图纸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对于**主张的精装修图纸等施工范围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有权处分自身权益和履行交易时审慎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签署《**班组付款明细表》时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的情况下,现又拒绝承认《**班组付款明细表》所列已付款项,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据《**班组付款明细表》认定已付款2,702,48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定额工日单价的问题。首先,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定额工日单价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从而导致该单价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明确规定是参照合同约定,而非参照市场价格或指导价格。第三,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相悖。第四,生效判决书也未否定合同约定的定额工日单价。综上,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布的指导定额工日价酌定工程单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施工总工程款应为2,346,163.13元(包含住宿费用25,000元),**实际收取涉案工程款2,702,482元,故**多收取工程款为356,318.87元(2,702,482元-2,346,163.13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价存在重大争议,并非**故意不返还多收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应自收到***亿公司反诉状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3元奖励,因涉案合同无效,**要求支付3元奖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实际发包人问题,**主张梁维伟为实际发包人,与合同约定不符,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56,318.87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0,120元、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5450.4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686元,由***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4.4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68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2686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1833.74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7282.73元,均由**负担,***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受理费17282.73元本院予以退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17282.73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215,450元,**负担107,725元,***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文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