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36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4492918Q。
法定发表人:梁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生,男,汉族,1795年12月1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珊、蒋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中建二局承揽了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辉煌时代大厦水电安装工程,随后将水电安装的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班组于2017年8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劳务款项,导致原告班组的工人经常闹意见,特别是2018年6月份曾发生工人停工的事情,后来被告迫于压力,支付了部分劳务款项,工人才同意恢复施工;由于后续劳务款项一直没有及时支付,导致原告班组无法继续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原告班组进场到离场工程总产值为2462041.9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63124元,代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671230元及原告班组工人保险费用7812元,尚欠原告班组219875.98元,被告承诺分两期付清,2018年12月底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4日付清款169875.98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约定,除了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19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9875元为计算依据,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298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具体见被告的反诉状内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称,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辉煌时代大厦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被告将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辉煌时代大厦水电安装工程(1#、2#楼)的劳务分包予原告。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般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防雷接地、及其他被告指定的消防、人防及弱电的预留预埋工程等,具体范围如:电气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强、弱电预留预埋及线槽桥架安装,即图纸中所有强、弱电线管、线盒、线槽预留预埋及桥架安装;弱电含室内设备终端盒、楼层、竖井设备盒、过路盒安装、室内可视对讲底盒、弱电线管穿尼龙绳后移交弱电专业单位,保证管道畅通,并需配合弱电单位进线管内穿线,将堵塞管道疏通,原告应保证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各系统运行正常。分包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务合同履约承诺书》,承诺工程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原告保证无条件返工直至工程合格,并承担相关损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根据分包合同及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达成结算协议,约定**班组从进场到离场工程总产值为2462041.98元,被告已付共2242166元,剩余219875.98元分两期付清,其中2018年12月底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该结算协议还约定,若现场有超过3万元的遗留质量问题,被告需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必须配合,若不配合解决,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清除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从原告余款中直接扣除(若剩余款项无法满足被告清除相应质量问题的,被告有权起诉原告)。该结算协议签订后不久,约2018年11月中,被告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施工的1#、2#楼的相关工程存在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预埋的线管,存在严重堵塞情况,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排堵修复工作。被告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仅陆续安排了李成等4-5名工人到场短暂处理,但由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原告安排的人手远远不够,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被告后又再分别通过发函、微信联系、电话联系、约谈等形式,多次通知原告继续跟进并安排充足人员到场处理相关维修及排堵工作,虽经被告多次要求,但其一直不予理睬。为不耽误工期进度,被告最后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自行聘请其他工人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返工。因目前被告单位中参与案涉工程的人员已部分离职,有关因原告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修复返工所产生的损失的有关凭证亦因人员流动而部分流失,但根据目前能查找到的部分有关凭证,案涉工程因修复水电排堵工作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已达到4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关于劳务分包(安装工程)及结算协议的约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此次纠纷实际是因为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多番通知后仍不予及时按照约定进行修复返工违约在先导致,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不予维修返工相关问题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被告有权就损失部分从原告的工程余款中扣除,并对超出部分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涉案工程修复、返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暂计40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答辩称,一、双方2018年11月7日结算时,答辩人承包的合同尚未完成所有施工,属于中途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情况。因为工程尚未完工,后续本来就需要继续施工。二、被答辩人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时,答辩人也已经安排工人到现场处理,但是被答辩人并无找出何处存在质量问题。三、被答辩人现在主张,答辩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工人工资,无法证明因维修答辩人施工的工程而产生。五、由于答辩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答辩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答辩人,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答辩人需要如实结算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分包人)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下称中建二局)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包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水电安装工程。
2018年1月31日,原告(乙方、班组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辉煌时代大厦1#、2#楼水电安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为500万元,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般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防雷接地及其他甲方指定消防、人防及弱电的预留预埋工程等。具体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安装专业工程、电气工程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强弱电预留预埋及线槽桥架安装、配线、电缆敷设、电箱安装等。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材料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分期支付,预埋阶段地下室完成后,支付地下室预埋部分合格工程的70%。安装阶段按月申报,本月25日前办理完月度结算,次月支付安装阶段已完成合格工程的7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累计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组织维修,否则甲方将按其他队伍双倍的维修费用在乙方工程保修金中扣除,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结算。本安装工程分项质量要求达到深圳市合格工程,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由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到场验收,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格式文书填写书面的自检记录和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经相关人员签字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乙方在施工前应对上道工序进行互检,合格后方可施工。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甲方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要求,并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如果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途毁约或因自身原因中断施工达3天及3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此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在途中无故停工或退场,保证金不退。
同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代表约谈并制作约谈记录,原告在约谈中提出不管在哪个施工阶段,其能垫资3-4个月人工工资。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表对原告班组已完成产值进行计算、分项列明并签字确认,对原告班组劳务工资进行列表结算并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辉煌时代大厦**班组结算确认书》,确认原告班组自进场至2018年10月30日结算总金额为2462041.98元,双方对结算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均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代被告签字。
2018年11月7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电安装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关于辉煌时代项目进度、品质履约体检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辉煌时代项目进度、品质履约检查通报》,两份文件详细记载工程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修复,并对被告进行了违约扣款3万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离场达成如下事项:1、原告班组进场至离场工程总价值为2462041.98元,已付工程款1563124元,代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671230元,乙方工人保险费7812元;2、剩余款项219875.98元分两次付清,12月底前付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承诺2019年2月4日前付清;3、若现场有单项隐瞒超过3万元的遗留质量问题,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必须配合解除,责任由原告承担,清除质量问题产生的款项从原告余款中直接扣除;4、此协议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8年11月26日,中建二局向被告下发《工地指示单》,指示被告对现场检查发现的预埋管线严重堵塞情况进行修复。
2019年1月4日,中建二局向被告下发《工地指示单》称,被告安排对线管排堵修复的人员不足,需增加人员。
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重大工程质量告知函》,函件详细记载了辉煌时代大厦1#、2#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函件记载,按现场粗略估算,穿引线、排堵、抹灰已损失6万元,还剩部分卫生间预留洞未钻。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应负责清除质量问题,但原告仅安排了几个人工作了几天,鉴于现场质量问题比较严重,原告安排的人员远远不够,原告应安排充足的人员到现场维修,直到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成。邮件于2019年1月26日妥投,原告确认收到该函件。
2019年1月29日,被告的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同时询问工程余款未支付情况,被告的员工回复要求原告到工地现场协商处理,问题比较复杂,电话或微信说不清楚。原告则称退场已经协商完了,后面也安排人去现场处理,协商只是被告不付款的说辞。被告员工再次回复称,退场时按比例拿钱是没错,做不好的返工责任就由原告承担,原告退场后二局就质量问题整改下发了文件,该质量问题也由原告班组施工,因此就由原告负责整改。
2019年4月28日,中建二局向被告下发《工地指示单》称,涉案工程的排堵工作仍未全部完成,为确保2019年6月30日达到初验标准,被告应重视排堵工作。
被告为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为了修复质量问题聘请了劳务工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约40万元的劳务费,另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与劳务工签署的工作内容为水电排堵的《临时用工协议》、劳务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与被告签署《临时用工协议》并由被告直接向其发放劳务工资的部分人员为原告班组的人员,被告发放劳务费金额超过40万元。原告称,原告的施工没有质量问题,因其班组成员对工程熟悉,被告另行聘请其部分班组成员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因原告指派参与排堵施工的人数不够,所以让原告班组的成员带领其他人一起进行维修作业,故其另行聘请原告班组的几个劳务工参与维修作业。因为发包方要求进场施工的所有人员均与被告签署用工协议,因此,被告与原告班组成员均另行签署了用工协议。
为了查明相关的事实,本院另通知原告班组的李成、李海平,被告的员工于美红,被告的临聘劳务工贾关敬、侯红军、郭建伟出庭作证,原告班组的人作证称原告撤场后,李海平受被告聘请参与涉案工程的后续施工,其从事的并非维修工作,当时过去工地时称要进行排堵作业,但后期实际并不是排堵,而是和新工人一起穿引线。被告方的员工及劳务工则称都是进行维修作业。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班组入场施工前,有其他人做一部分,原告称已施工部分为地下室的工程的30%。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工人不愿意继续施工就停工讨薪,之后就退场。被告在原告退场后反馈有质量问题后,其派李成施工队共有5人一起进行维修,之后被告发函、员工又发微信要求面谈,原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拒绝与被告面谈。被告称,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原告自行停工闹事所以退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个人,并以与个人签署用工协议的方式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即撤场,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撤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虽然原告在撤场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同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需负责。涉案工程目前仍未竣工验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与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双方证人作证陈述的内容与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的表述一致,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亦明确记载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同时称原告派出的维修工人数量不足且已离场,要求原告继续维修,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被告的员工发微信要求原告进行面谈,要求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原告对被告发出的函件及微信要求维修的情况下,并未按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进行正面回应,结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二局向被告下发的《工地指示单》、《关于辉煌时代项目进度、品质履约体检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辉煌时代项目进度、品质履约检查通报》记载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系统体检时发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并明确列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班组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退场后仅安排几个人短暂的提供了修复施工,之后没有再安排工人继续进行修复,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约定,若清除质量问题产生的款项可以从工程余款219875.98元中扣除,被告提交的其与众多劳务工签署的《临时用工协议》虽载明工作任务为水电排堵,但无证据证实劳务工提供劳务期间从事的均为排堵工作,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统计,被告已基本完成了修复工作,相应的鉴定工作已无法进行,因此,对被告主张的修复费用4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江苏虹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芸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