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四仙村。
法定代表人:梁学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维伟,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亿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虹亿公司)、梁维伟、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关于《竣工结算价》的真实性、梁维伟支付工程款266.2万元、梁维伟视为虹亿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将《竣工结算价》认定为最终结算,将65元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单价错误;3.《保证书》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将《保证书》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采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竣工结算价》应否采纳,以及《保证书》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由于***以个人名义与虹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安装工程)》,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已经完成工程施工。2016年2月2日,***向虹亿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办理完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为2662000元。***主张上述《保证书》及《收据》是在受到虹亿公司以不予结算相威胁,其为多解决一点工人工资以平息工人怒气的情况下无奈接受的,上述结算价存在漏算少算。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具上述《保证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不足以证明《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书》和《收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证书》和《收据》,***已收到结算款2662000元,虹亿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至于***申请再审称上述结算金额2662000元并非最终结算额,而仅是部分结算额,只是对部分进度款的汇总。而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2662000元,上述结算额足够支付所有工人工资,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及纠纷与虹亿公司无关。***还承诺配合虹亿公司岸上林居项目部,把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后期及交付维护工作做完,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与虹亿公司无关。***在《保证书》中已经确认其与虹亿公司已经办完结算,2662000元结算款已足以了结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纠纷,该结算额应为最终结算额。***的上述主张与《保证书》的内容不符,故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