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黄生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执127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生学,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82419********。 被执行人:**伽,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凯旋华庭A区26号,身份证号码32028319********。 被执行人:**盛,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平头岭。 法定代表人:黄生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凯旋华庭A区26号,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温塘坳村第3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82419********。 被执行人:**繁,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26号,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华,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黄东环,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82419********。 被执行人:***,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102219********。 被执行人:**,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招旅村9组,身份证号码43100219********。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82419********。 被执行人:***,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水口村第2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43282419********。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生学、**伽、**盛、湖南省郴州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华、黄东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2020)湘1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生学、**伽、**盛、***、***、***、**繁、**、**华、黄东环、***、**、***、***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29632009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作出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21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财产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398030.25元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 2.**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套房产,本院已进行查封,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房产移送评估拍卖(部分不宜处置的房产除外),部分房产得以成交,绝大部分房产因无人竞拍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物抵债。 3.**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汽车,本院对上述车辆已进行查封。因本院未能实质扣押上述车辆,客观上处置不能,暂无法处置。 四、2022年1月25日,向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章管理部、保险公司等财产部门发起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本院约谈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36440.25元,本案债权尚余129979558.75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9781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部分财产无法处置或者未能处置成功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1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生学、**伽、**盛、***、***、***、**繁、**、**华、黄东环、***、**、***、***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