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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1937号
原告: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殷柏良,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
原告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经本院委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594元,减半收取计3797元,由杭州萧山强恒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因本案经委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撤诉,故按规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苏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