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22824号之一
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自编**(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羽,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怡和花园****iv>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立案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22824号民事裁定,并于2021年11月4日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鲍徐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的存款686,284.66元。2022年1月19日,**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工程材料(广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故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鲍徐支行账号XXXXXXXXXXX********X1436的存款686,284.6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邵宁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念琪
书 记 员 周念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