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5年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启文,男,汉族,2009年4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5年1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峰、朱海森,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聪,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念容、***、**、严启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念容、***、**、严启文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依据本案证据,已足以认定严振铎生前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念容、***、**、严启文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严振铎生前与被告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严启文、**与受害人严振铎分别是父子关系、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父女关系。2019年12月28日14时35分许,案外人蒋绍忠驾驶粤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混凝土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淡水河保利阳光城四期路段时,碰撞工地个人严振铎,造成严振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根据自身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公示牌及外围的了解,认定严振铎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为保利阳光城四期7栋至13栋、15栋至16栋、7栋至13栋裙房,地下室二标段,建设单位惠州市保利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金世纪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与严振铎没有任何关系,并为此提交一份加盖被告印章和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是郭冬)。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827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严振铎的工作主要是搬运腻子粉、外墙粉刷。严振铎是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领取工资的,由郭冬、赵强发放工资,具体是谁不清楚。负责给受害人安排工作的人是邱贻明,邱贻明具体是什么公司原告不清楚。受害人就是在工地上吃住,吃住由谁安排原告不清楚。被告则陈述郭冬是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及法定代表人。赵强和邱贻明是郭冬的下属,负责现场施工。严振铎应该是受他俩聘请而进工地工作,严振铎的考勤、工资发放、吃住等我方均不清。
一审认为及判决:原告系根据公示牌及外围的了解而认定严振铎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而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即被告与严振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原告亦自述严振铎是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从郭冬、赵强处领取工资,负责给严振铎安排工作的人是邱贻明,原告并不清楚邱贻明具体是什么公司,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严振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启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严振铎生前是否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根据公示牌及外围的了解而认定严振铎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而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即被上诉人与严振铎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上诉人亦自述严振铎是以预支生活费的方式从郭冬、赵强处领取工资,负责给严振铎安排工作的人是邱贻明,上诉人并不清楚邱贻明具体是什么公司,被上诉人则陈述郭冬是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及法定代表人,赵强和邱贻明是郭冬的下属,负责现场施工。严振铎应该是受他俩聘请而进工地工作,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严振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周念容、***、**、严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震强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英明
书 记 员 谭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