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5440号
原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1幢12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王圩东路1528号5幢004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长江东路41号迎***25幢204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怡和花园12幢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亿公司)与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秒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途灏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第三人金生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秒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21,6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2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8,000元、保险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对**的诉讼请求是对途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秒亿公司、途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而熟识,途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途灏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21日转账60万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17日转账721,600元,共计转账1,621,600元。对于所有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途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被告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在其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律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对原告维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途灏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事实理由均系无中生有、捏造,原告利用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汇款凭证、回单及摘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断章取义的方法,编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然后提起本案诉讼,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人金生水公司答辩称,根据第三人了解的情况,实际上是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请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银行款回单一组;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3.委托合同一份;4.律师费发票一份;5.转账凭证一份;6.被告公司信息一份;7.原告与途灏公司往来表格一份;8.银行回单一组;9.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0.途灏公司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单据及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一组;11.原告2019年申请工程进度款两笔共计1,457,536元、原告向金生水公司开具1,382,500元发票的回单一组;1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3.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银行流水一组;14.付款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5.保利***四期涂料收款明细一份;1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7.金生水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一组;18.微信聊天记录一组;19.秒亿4笔到账工程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保利***四期外墙涂料施工承包流程图一份;21.保利***四期外墙涂料工程款正常支付流程图一份;22.劳务分包进度款申请及支付过程一份;23.工程开工令、开工报审表一组;24.两个标段由总包分别分包给金生水公司的部分合同内容、惠州***涂料面积**班组工程量审核、决算金额汇总表一组;25.金生水公司扣除4%管理费后将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秒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6.保利***未决算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待证内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无任何借款协议或者原被告双方合意或意思表示的证据佐证,该四笔转账中的两笔系原告向被告的还款记录,另外两笔系原告向被告采购的采购款,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该四笔汇款凭证的银行流水单,无法看到前后汇款的往来情况,未能证明该四笔款项的实际情况、用途,且有三份汇款凭证上的备注为划款往来款,如果是借款的话,这四笔凭证备注不同的信息明显存在重大疑问。对证据2三性认可,不认可待证内容,原告仅选择性的提供了部分聊天记录,无法真实客观地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巨额资金的事实,有部分的记录反向可以佐证被告借款给原告在先,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先还款20万元,在时间上严丝合缝,随后还了被告20万元,反而可以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一笔款确实是因为被告催告以后再行归还。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无法出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或者任何文字语音意思表示或达成合意的证据,且没有明确表示过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谓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的分担。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7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认可。证据8中330,481.34元回单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惠州保利***4期项目,其余除了原告重复提交的回单,剩下回单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记录,但仅是记录,备注是原告自己备注的,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途灏公司与保利公司签有其他合同,并依法收取相应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告向途灏公司采购涂料用于何处、如何使用不在途灏公司的控制中,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途灏公司应原告的请求向其出借款项,除自有资金外,还调动了途灏公司留存在合作单位金生水公司的资金,为满足税务合规合法的要求,故必须开具发票后方得付款,综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代收代付工程款之说,原告使用案外工程审批文件牵强附会式地套用在本案上,试图误导法庭的审判方向与思路,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2月的两份请款审批单系无效作废文件,而真正的第一次请款发生在2020年3月,款项到账是同年5月15日、20日,由此可见,从第三人转至原告账户的105万元,根本不是原告主张的第一期工程款,而应当是第三人接被告的指令,将留存的自有资金出借至原告的款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微信聊天群系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金生水公司财务人员的交流群,其主旨系协调开票时间点、税点等相关问题,原告勾画的内容,只是**摘句式来辩解金生水公司向其出借的款项混同为“工程款”,结合上下文及语义,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银行流水恰恰暴露原告毫无资金沉淀,靠着上游企业的打款来勉强支持运营。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利集团在广东省内多地同步建设的综合性施工项目涉及惠州、深圳、水口多个城市,原告经金生水公司劳务分包,负责对前述项目进行外立面涂刷施工(俗称“刷墙工”),而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均系在建设工程进行中的产生,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关系毫无关联,因涉及到广东省内多地的保利同步施工项目,故途灏公司与金生水公司均采用“保利***”等措辞进行泛指,对下游企业的原告打款时,亦采取类似的文字描述,若存在具体所指时,才会使用具体的所在地或工地名称,微信聊天内容均在讨论工程施工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金生水公司确系向原告支付过前述款项,但原告故意将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与借款进行混同标注,企图蒙混过关。对证据16、17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16的证明目的。证据18是19号谈的事情,与21号谈的事情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金生水公司转账汇入秒亿公司的80万元与25万余元,系途灏公司指令金生水公司划转在其的留存资金出借原告,该明细的第三项330,481.34元系被告动用自有资金出借原告,与第三人划转的两笔资金共计138.25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在2020年1月过年前无力继续发放保利***四期涂刷施工的工人工资,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调动自有及留存第三人资金予以出借,并非原告主张的“开发商付给金生水为144万元,扣除4%管理费后”,该明细的第四项368,400元系原告在2021年3月底再度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应其请求再次向被告出借该资金用于保利***四期,通过备注信息“***出借秒亿”可佐证该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中保利置业纪总描述的144万元确有其事,系保利置业支付被告的涂料采购款,且被告在2020年1月18日已收到该款项,有涂料审批支付单与请款汇总单为证,原告在该份证据中认为144万元是工程款,却在证据10中认为是涂料款采购款,前后矛盾,指令查询从未备注“代发工程款”字样,***聊天记录内容的背景是因为原告在2020年1月时因无资金发放保利***四期涂刷施工的工人工资,且从保利置业纪总了解到被告将有144万元的涂料款到账,故不断询问被告该款是否到账,并前来被告处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同意出借后,由***负责协调资金划转出借,待第三人的105余万元汇出后,由***向原告进行确认从两家公司转出的借款是否收到,故此借款绝非原告所主张的代付与支付工程款,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都安抚不住了”可知原告确系无资金能力发放工资,被告为确保涂刷施工能正常进行及保利置业将根据进度继续采购涂料,故同意出借资金给原告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等纪总下一次付款”指的是下一期开发商保利置业核准的工程形象进度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款的给付义务在第三人而不在被告,且第三人从未授权或协商由被告来垫付相关劳务款,故被告转款至原告的368,400元绝非替他人垫付劳务款,结合聊天记录的上下文意,可以得出系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同时证明了原告没有对外的出借款项的能力。对证据20、21、22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据被告所知,第三人在***四期派驻有工作人员,监督外立面涂刷作业的进度与质量,并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开发商请款,被告认为***四期涂刷项目不存在所谓的以包代管。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系提供外立面涂料的指定供应商,若该项目在2019年9月25日就开始施工,那被告的涂料至少在同月就需提前送达,不然原告拿什么来涂刷,正如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所发表的意见,进场不等于开始施工,故被告认为,即便原告于该日进场,亦不能等同于当日开始施工。对证据24中的合同、工程量审核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仅在合同相对方即总包与第三人之间有效,对决算金额汇总表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未介入外立面涂刷作业,无法发表进一步的意见,若原告认为尚未完成结算或尚有劳务款未结清,可依法主张其权利,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的144万元系开发商保利置业向被告采购外立面涂刷所需的涂料款,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务款,而原告所谓的“第一次”请款被驳回未支付,那原告分别收到的第三人105余万元与被告的33余万元(合计138.25万元)是什么款项,若不是被告调动自有资金与留存资金,那这笔钱从何而来。对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4%管理费之说认可,按建筑工程行业的惯例,项目承包方在收到总包方的进度工程款后,确有扣除部分的管理费再偿付劳务承包方的通例,目的是让劳务承包方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开销,但劳务施工完毕后必须进行总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制,故并不代表项目承包方仅收取劳务承包方部分管理费后,其他的盈余均归劳务承包方所有,否则为何还要进行总结算。既然原告与第三人有关于先扣4%管理费的约定,那第三人财务制作扣除4%管理费明细清单以便双方核算,合情合理,于法无悖,但原告仅凭一张明细清单主张**与第三人系挂靠纯属东拉西扯。第三人与原告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开具发票向第三人请款,而第三人收到总包方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行直接偿付原告,相关的合同、票据、资金均未涉及被告,何来挂靠。对证据26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四期项目已在2021年6月完成总结算,且有双方签字**的书面结算文件为证,故对原告主张未完成结算不认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立面涂刷相关事宜及结算应由原告向第三人沟通与协商,办理总结算的权利或义务不在被告。原告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故意设套,向被告询问“**总麻烦把2020年途灏借秒亿款还下”。被告看到这个问题大惑不解,在随后的聊天中回复“感觉算下来你欠我不少,我也懒得提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其中证据1、2以被告意见为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是被告出借款项给原告,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据7、8、9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0三性不认可,第一期工程款是2020年3月请款的。对证据11工程款审批支付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上申请单因为被业主反驳之后就作废了,所以真实的工程审批支付单应当以第三人提供的为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果确实开过了,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主要是沟通开票和税点的问题。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据第三人了解原告好像经济能力不是很好。对证据14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汇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表格的第1、2项是第三人接受被告的指示,代为向原告支付的,并非是第三人跟原告之间的货款。证据16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证据18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9中前两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建筑工程付款管理,不存在第三人向原告垫付或预付劳务款的情形,对途灏公司向原告转款的330,481.34元和368,400元,未经第三人账户转出,不了解转账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对该明细后两项记录的三性不认可。对纪总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但所提及的144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保利置业支付给涂料供应商途灏公司的采购款,且纪总明确两次提到“厂家”,可见144万元为涂料采购款。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虽标注“加急”字样,但未见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工程款,第三人从未授权或合同约定由途灏公司代付、垫付或预付任何劳务款。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证据20、21、2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中的合同、工程量审核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决算金额汇总表不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第三人与总包之间约定的单价毫无依据。对证据25微信聊天记录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与途灏公司仅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未发生挂靠关系。对证据2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6月原告已与第三人办理完毕***四期外立面涂刷作业的总结算,且明知第三人结算对接人是***,为何在同年8月5日与监督施工进度与质量的***谈论结算事宜,***回复的意思是有问题为何不在与***结算时提出,因此,原告所谓的“给我们办结算”***有。
两被告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工程开工令一份;3.金生水公司银行汇款凭证一组;4.途灏公司银行流水一组;5.金生水公司提供涉案证据与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一组;6.涂料供销合同一份;7.建设项目涂刷品牌授权函一份;8.微信聊天记录(60万元涂料)一组;9.微信聊天记录(10万元涂料)一组;10.工程进度款审批支付单一组;11.结算工程联系单一组;1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13.建筑企业资质信息一份;14.原告公司宣传图片一份。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和项目方的分包合同不一致,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33万多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惠州项目的工程款,是发生在借款之前;证据5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业务并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方后来又提到一个60万元借款的单据,备注的很清楚是原告借给途灏公司的;对证据第9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0万元不是涂料款,是借款;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1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业务众多,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有能力向被告出借162万元款项。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第三人提交了证据:1.保利***四期工程进度款审批支付单(一标段第一期)一份;2.保利***四期工程进度款审批支付单(二标段第一期)一份;3.二标段总包方向第三人支付进度款的银行回单一份;4.一标段总包方向第三人支付进度款的银行回单一份;5.保利***四期涂料收款明细一份;6.结算授权委托书一份;7.惠州***涂料面积**班组工程量审核一份;8.保利***四期外立面涂刷结算单价确认书一份。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下面的小班组长单独结算的一栋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原告在另案中会向第三人主张。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提交的金生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惠州保利***四期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保利***四期项目部,劳务分包范围为清包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80万元。9、工程发包人义务,6)按时提供图纸,准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及应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不得无故拖延。10、劳务分包人义务,14)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发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14、付款方式及工程量的确认,1)劳务分包人在每月工作的下月三个日历天后提交进度工作量申请款,经工程发包人批准该进度申请款后,并收到劳务分包人经税务局核准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经核定后进度款的90%。2)在项目实质完工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结算造价的剩余款项。3)保修金:合同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工程发包人应在30日内将该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劳务分包人。
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工程***超向金生水公司出具编号为GD-B1-29001工程开工令,工程名称为保利***四期外墙涂料工程(一标段),内容为该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金生水公司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
2019年11月25日,深圳市英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工程***超向金生水公司出具编号为GB-B1-29001工程开工令,工程名称为保利***四期外墙涂料工程(二标段),内容为该工程已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现同意金生水公司开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
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4日,***:“周六的时候开的144万材料票出去”“**应该跟你说清楚了吧,我们的票不够,你工程款拿不到”,原告:“好的”。2020年1月15日,原告:“惠州材料款到了没。”***:“到了20万”,原告:“你们40多万给你们打折扣了,我也没办法。我后面的144万,到了给我说下”。2020年1月20日,***:“330,481.34”“80万到了没”“还有这一笔”,原告:“收到,现在在给你公司开票”。
原告提交的与“纪总,惠州保利地产”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6日,纪总:“让你公司哪个可以拍板得领导或你们老板给我打个电话,可以吗?你们的款144万已安排,今天估计到不了账,后天或者周一肯定是会到账的,所以你跟厂家打个招呼吧,自己跟厂家拿钱,这事解决了,不用担心。”原告:“好的”,纪总:“流程刚批完,我有时候被你们催得烦死了!早又不搞,最后催催催,催命都没这么急!”
2020年1月20日,金生水公司向原告转支付252,018.66元、800,000元,用途均为“货款”。
2020年1月21日,途灏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30,481.34元,用途“惠州保利惠州保利”。
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2月25日,**:“**,我这个月呢,这个要交不少税,然后呢资金还有点缺口,你看能不能帮我弄个20万,我把税交掉,就在你那个内140万**面,你给我先还20万呗”,原告:“**,我现在身上就100万的承兑,就这100万的承兑,我现在想办法找人帮我打出来,叫他们帮我倒一下,我去年帮你垫了4万块税,我都忘记跟你说这个事情了,而且去年发票我,而且我也多开了,我这个月交税也交不少小时,昨天哥都到上海了吗?给我说一下,昨天哥把税务局的分摊的,每个月我这样这个月没那么多,要不我把承兑看下叫谁帮我导出来给你倒一下”……**:“帮我看能不能就是帮我解决一部分,因为确实,如果不是说特别特的小金额就算了,我就那个什么不折腾你了,那个这个金额有点儿大”,原告:“那我现在联系他一下,我把那个承兑给他转过去,本来他叫我转70万给我返30万现金的知道吗,我得考虑你知道吗,我没这么的他去那个,那我想一下,我如果可以的话我叫他先帮你那个解决个吧,20万好吧,你下个月帮我解决一下”。
2020年2月27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划款”。
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先付款”,原告:“你先订货吗?款回头让财务转你”,被告:“单子我下了,款还没汇,我们也没有钱垫”……原告向被告发送原告公司税号。
2020年5月21日,原告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截图,内容为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用途“借款”。
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35,200元,用途“材料款”。
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32,000元,用途“材料款”。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3日,原告:“我刚才给**说呀,他也没回微信,就那个随客那边那个腻子不是先定了一部分吗?如果来不及,外面先定一点那个见面剂的问题见面记,如果你们还是用东方雨虹的,那你赶快下个见面剂,先下个50桶吧,面记定个50桶就随客那个项目啊”,被告:“好”。2020年7月24日,原告:“那个随客那边那个见面剂昨天定了没有,不是叫定50桶见面剂马和那个十分柚子定好了没有?”被告:“都订了”,原告:“好的好的,钉钉了过后,你要跟进一下啊,跟进一下”“还需要打10万吗”,原告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内容为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划款”。
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721,600元,用途“往来款”。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92,140元,用途“材料款”。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13,510元,用途“九亭复地九月展示区材料”。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支付30,600元,用途“材料款”。
2021年4月1日,途灏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68,400元,用途“***借出秒亿”。
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1日,原告:“**剩余工程款今天付吗?工人都安抚不住了”,**:“今天付”“已经付到秒亿了”,原告:“怎么是36万?上笔款93万多上次付397,000,剩余的也不对?而且不是金生水付的,是从途灏付的”,**:“我拿钱先把工人工资付了,其他的等纪总下一次付款吧”。2021年8月5日,原告:“**总麻烦把2020年途灏借秒亿款还下,**”“**总保利***项目已完工了,决算资料已经报给**了。问下什么时候给我们办结算?另外保利花园,***都什么时候办结算?”被告:“***现在没人维修,水口和五联也不去对量”,原告:“维修一直有人在的。保利***完工了结算了,就去算水口和五联的”,被告:“**不是把***的给你结完了吗?钱没给我。他们现在也耍赖皮,说跟你结过了,你现场对一下量,水口、五联和***都拿超了。我让你**喊你来坐坐,也没动静”,原告:“甲方借给金生水,你把钱挪用了不给劳务公司。工人活干活了金生水不给付款。工人只好寻求劳动局只好解决让甲方代付一部分工人工资。还剩余一部分工资还没付。这个原因是你一开始谈好的约定一直不执行兑现的,才会发生后期工资代付。我也没钱垫付了。**没给我说啊?”被告:“五联这个钱付了的,干的目测也不合格呀,还要返工。***的聊天记录”原告:“关键五联金生水没有通知我们复工和停工啊?也是去年金生水收到款没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公司啊。项目没有做完没达到交付标准啊”被告:“先把保利这三个结完,感觉算下来你欠我不少,我也懒得提了”,原告:“你连谈好的约定价格和付款都不认,等会我还说你欠我很多的,还是要凭着事实和原则去做”,被告:“你按这个单价算吧,大家都见证的,也是协商一致的,多付的钱你不退给我,我就管**要,每次付款都是他指示的,我也就是照办”,被告发送照片一张,被告:“咱们不要相互为难,都是**搞的鬼,一起跟他要钱”,原告:“我打心里想把事情按照原则处理好。今天我也和你再说下借款和项目上结算的事。如果你这边还是不认,那也有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权吧。相信法律是公正廉洁的”“这个单价只是小班主做的一部分,前期批腻子,收尾,修补辅材工具都还没算”,被告:“你先搞清楚官司能不能打赢,不要花些冤枉钱,干的活儿既没完工业没验收,好言相劝啊”“你说单价是一部分,你看看单子上也没写不包含这些内容啊,法官能帮你说上话吗?春节前我在惠州跟你说你做不了就走,你轻信**的话又回头,所以,他才是真的坑你”,原告:“借款和项目两个事情。既然你连谈好约定价格都不认。也只好通过法律和第三方鉴定来确定价格和付款了。途灏借秒亿款还是麻烦你早点还回”,被告:“我一定积极应诉,法院判多少,我坚决服从政府的决定”。
另查明,途灏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提交的2019年11月、12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批支付单没有通过,是因为甲方来不及支付,因为甲方和途灏公司签定过销售合同,所以从途灏公司打来了1,052,018.66元的进度款。被告**60万和10万的涂料是和卖给保利公司的涂料一起发货的,没有60万和10万的单独运输单据。
诉讼中,第三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依据是每一期的形象工程款的进度,以及业主付款给第三人的进度。第三人在2019年11、12月确实向业主与总包方提出请款申请,但因一、二标段刚开始涂刷施工,实际形象进度累计分别仅为17.26%、3.39%,故业主方直接驳回了该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2月27日向途灏公司转账的20万元、2020年5月21日向途灏公司转账的60万元、2020年7月24日向途灏公司转账的10万元、2020年8月17日向途灏公司转账的721,600元系出借给途灏公司的款项,而途灏公司辩称其中的10万元和60万元系涂料款,20万元和721,600元系归还途灏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21日出借给原告的1,382,500元的还款,对此,本院针对各笔款项分别予以阐述。
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1,382,500元款项是否是途灏公司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以及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转账的20万元和2020年8月17日转账的721,600元是原告的还款还是借款。首先,1,382,500元款项的组成是金生水公司转账给原告1,052,018.66元和途灏公司转账给原告330,481.34元。金生水公司**1,052,018.66元转账系应途灏公司的指示打给原告的借款,与途灏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而原告认为该款系金生水公司针对保利***项目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对此,原告提交了请款单予以证实,但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又承认该请款单未获批准,而金生水公司就保利***项目的开工时间、形象进度以及请款和付款情况等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进度款,故金生水公司作为争议款项的付款人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该争议款项系应途灏公司的指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如原告认为其与金生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存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对于途灏公司向原告转账的330,481.34元,基于以上阐述,原告主张该款为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足,故本院采纳付款方途灏公司的主张,即该款为途灏公司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现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20万元和721,600元为借款,被告已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原告未能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20万元和721,600元为借款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途灏公司返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其已向金生水公司开具了1,382,500元金额的发票,据此证明该款系金生水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开票行为不能说明付款方付款的用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的60万元,途灏公司认为是涂料采购款,但途灏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采购合同,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也无法看出60万元为采购款的事实,途灏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涂料的事实,故对于途灏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该60万元转账凭证上的付款用途注明了“借款”,途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原告认为该款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原告向途灏公司转账的10万元,途灏公司认为是原告采购涂料的款项,但根据途灏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还需要打10万吗”以及此前的聊天内容,逻辑上无法得出该10万元系支付涂料采购款。在原告提出该10万元为借款的情况下,途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故对于途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阐述,途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70万元。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达成合意,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对于原告要求途灏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途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途灏公司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途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作为途灏公司唯一股东对途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7.20元,由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00元,由原告上海秒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9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途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彬彬
书 记 员 崔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