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29012号
原告: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西5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0号文创大厦主楼12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岔庙镇商贸城2号3**1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城角西路4号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鑫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江苏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攀越公司)、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绿泉鑫源公司诉称,出票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博联公司)将票据号码为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0万元,背书转让给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背书转让给金生水公司,金生水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攀越公司,江苏攀越公司背书转让给武汉天下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天下通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杭州思翼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思翼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鸣商贸有限公司,***鸣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县腾荣商贸有限公司,**县腾荣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绿泉鑫源公司,绿泉鑫源公司从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付出了合理的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付款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都有义务给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金生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承兑人为开封博联公司,开封博联公司住所在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属于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众多,不宜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适用票据支付地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称:同意金生水公司意见,出票人和承兑人都在河南,为了减少诉累,应在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江苏攀越公司称:同意金生水公司意见。
被告诚智信公司称: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绿泉鑫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有权依据诚智信公司之住所地(位于昌平区)提起诉讼。有关移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法院与涉案纠纷无任何关联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诚智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绿泉鑫源公司可以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