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0号文创大厦主楼12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西5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良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城角西路4号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岔庙镇商贸城2号3**1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思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金城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枫林苑A栋5号门面(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号楼2楼34号北。 法定代表人:王社群。 上诉人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鑫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信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攀越公司)、杭州思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思翼公司)、被告***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通公司)、被告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昊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9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生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生水公司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金生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京0114民初29012号民事判决书,七名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金生水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本质是由恒大债务危机引起的,应当追加出票人为案件当事人。本案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封博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公司的关联企业,恒大公司在2021年爆发了大量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本案的上诉人金生水公司也是其受害者,故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为本案的被告。 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绿泉鑫源公司为善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如前所述,在恒大爆发债务危机后,其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而社会上存在着大量“收购”该类汇票进行投机的行为,绿泉鑫源公司无法证明其为善意取得,特别是其长期持有案涉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材料来看,其与直接前手很可能没有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绿泉鑫源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并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时间,绿泉鑫源公司应当提供其作为证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本案绿泉鑫源公司取得案涉承兑汇票的对价也没有进行调查,据了解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在出具时,就按照贴息12%来计算,在恒大债务危机爆发后,其取得的对价可能只有票面价值的30%,所以本案很可能是没有实际交易背景的票据买卖,应当认定绿泉鑫源公司的行为无效,其可主张支付对价的返还。金生水公司通过检索,发现绿泉鑫源公司有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故金生水公司合理怀疑其有以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低价收购票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例如(2021)京0114民初29011号案件等。 三、本案判决的主文并不明晰,判决一审七名被告的清偿是连带之债还是共同之债务没有清晰的表述。本案判决七名一审被告的付款责任,但没有表述相互之间是连带之债还是共同债务。《票据法》虽然规定了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都应当对后手的持票人承担责任,但背书人是基于对背书行为的担保而形成的,本案应当将南京三建公司(收票人、第一背书人)作为付款的基本责任人,其他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由最后的背书人诚智信公司基于基础关系及直接前手承担责任,其他人作为前手承担背书的责任即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是未对各自的关系及责任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绿泉鑫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生水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提到的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及判决已经做出回应。获取票据的依据即持票理由的问题,一审中绿泉鑫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七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票据法已经有明确规定。 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诚智信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原审被告江苏攀越公司、杭州思翼公司、***下通公司、郑州昊运公司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绿泉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开封博联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票据金额6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收票人为南通三建公司;票据承兑信息栏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27日,南通三建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金生水公司;2020年12月1日,金生水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攀越公司,江苏攀越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下通公司,***下通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思翼公司,杭州思翼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昊运公司;2020年12月2日,郑州昊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鸣公司,***鸣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腾荣公司;2021年12月3日,腾荣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诚智信公司;2021年9月26日,诚智信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绿泉鑫源公司。2021年10月15日,绿泉鑫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9日,涉案票据被拒付。2022年1月13日,绿泉鑫源公司在票据交易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绿泉鑫源公司提交其与诚智信公司签订的《土地及温室大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诚智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诚智信公司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绿泉鑫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绿泉鑫源公司所持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连续转让,绿泉鑫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绿泉鑫源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公司、金生水公司、江苏攀越公司、杭州思翼公司、***下通公司、郑州昊运公司、诚智信公司支付票据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通三建公司、金生水公司所提答辩意见,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苏攀越公司、杭州思翼公司、***下通公司、郑州昊运公司、诚智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思翼贸易有限公司、***下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昊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诚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绿泉鑫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共计6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绿泉鑫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金生水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出票人为本案被告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生水公司提出的绿泉鑫源公司长期持有案涉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等事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绿泉鑫源公司与诚智信公司签订有《土地及温室大棚租赁合同》,诚智信公司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绿泉鑫源公司。金生水公司提出本案很可能是没有实际交易背景的票据买卖,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绿泉鑫源公司取得汇票缺乏原因关系,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七被告偿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判项清晰明确,金生水公司提出应对各被告之间各自的关系及责任进行区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金生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苏金生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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